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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曾佩琦蔡美華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秀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秀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秀基係在新竹地區經銷卡拉OK歌曲之業者。被告前與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之經銷商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簽約,由振陽公司將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相關歌曲授權被告出租予鄭秀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而由被告自民國101 年11月起,將卡拉OK機臺放在臺中市○里區○村路0 號鄭秀卉所經營之「采舍歡唱卡拉OK」店內擺放,以供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被告並於每月月初,將告訴人發行之新歌灌入該機臺中,同時向鄭秀卉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租金。詎被告因與振陽公司發生糾紛,自102 年9 月起拒絕再繳交租金予振陽公司。振陽公司臺中地區經銷商催告無效後,乃於102 年11月18日起向振陽公司就上揭「采舍歡唱卡拉OK」之機臺擺放據點為建議退租之表示,振陽公司乃於102 年11月19日發存證信函將此事通知機臺擺放店家之經營者鄭秀卉,告以若未繳交積欠之租金,則勿再使用嘉聯公司擁有著作權之歌曲,經鄭秀卉於102 年11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其後振陽公司並以「敬告函」1 紙告知鄭秀卉無法再使用振陽公司歌曲之情事,並要求其刪除未授權之歌曲。然鄭秀卉向被告反應此事,被告均表示被告會負責,被告最遲於102 年12月初幫鄭秀卉灌新歌並收取租金時,即已知該經營點業經振陽公司終止授權,被告已無幫鄭秀卉灌入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新歌至該機臺內之權利,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102 年12月初起仍基於出租新歌之意圖,於每月月初向鄭秀卉收取租金之同時,將告訴人發行之新歌灌入鄭秀卉店內上揭機臺中,而自102 年12月初起至103 年4 月初止間,以攜帶記憶卡將新歌之電磁紀錄複製之方式,擅自將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媽祖的囝仔」、「千年的思念」、「流星」等3首歌曲之電磁紀錄重製至上揭租予鄭秀卉之機臺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並將該等歌曲之電磁紀錄出租予鄭秀卉使用。嗣於103 年4 月2 日晚間6 時1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前往上揭「采舍歡唱卡拉OK」經鄭秀卉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內含有上揭3 首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機號00000000號)、伴唱機遙控器1 具、點歌目錄1 本、CF記憶卡1 片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秀基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秀基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鄭秀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建弘、鄭坤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1 份(參見15618 號偵卷第78頁至第82頁)、讓與證明書5 紙(參見警卷第32、35、37頁、15618號偵卷第17、18頁)新歌光碟照片4 張(參見15618 號偵卷第14頁、第16頁)、嘉聯影音點歌單1 紙(參見15618 號偵卷第27頁背面下方、第28頁背面下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責付保管條1 紙(參見警卷第15頁)、現場蒐證照片107 張(參見警卷第56頁至第73頁)、扣案之點歌目錄1 本、CF記憶片1 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並辯以:伊是振陽公司的經銷商,伊是合法重製,伊沒有繳錢是因為振陽公司收錢不辦事,伊拿到振陽公司給的歌曲幫鄭秀卉灌歌,結果侵害優世大的權利,造成鄭秀卉另案被告,伊要振陽公司出面解決,振陽公司都不出面,伊才暫不繳錢,另外伊沒有收到振陽公司跟伊解約的通知,伊每個月仍收到振陽公司給的新歌,伊到目前仍是振陽公司的代理商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鄭秀基係在新竹地區經銷卡拉OK歌曲之業者。被告前與告訴人之經銷商振陽公司簽約,由振陽公司將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相關歌曲授權被告出租予鄭秀卉,而由被告自民國101 年11月起,將卡拉OK機臺放在鄭秀卉所經營之上開「采舍歡唱卡拉OK」店內擺放,以供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被告並於每月月初,將告訴人發行之新歌灌入該機臺中,同時向鄭秀卉收取每月5,000 元之租金。詎被告因上開「采舍歡唱卡拉OK」是否灌入振陽公司提供之新歌而侵害他人著作權與振陽公司發生糾紛,自102 年9 月起均拒絕再繳交「采舍歡唱卡拉OK」之租金予振陽公司。振陽公司臺中地區經銷商催告無效後,乃於102 年11月18日起向振陽公司就上揭「采舍歡唱卡拉OK」之機臺擺放據點為建議退租之表示,振陽公司乃於102 年11月19日發存證信函將此事通知機臺擺放店家之經營者鄭秀卉,告以請於函到3 日內償還積欠之租金,逾期未見「采舍歡唱卡拉OK」回應,振陽公司將強制退租並刪除歌曲,經鄭秀卉於102 年11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其後振陽公司並以「敬告函」1 紙告知鄭秀卉無法再使用振陽公司歌曲之情事,並要求其刪除未授權之歌曲。然鄭秀卉向被告反應此事,被告均表示被告會負責。被告自102 年12月初起於每月月初向鄭秀卉收取租金之同時,將告訴人發行之新歌灌入鄭秀卉店內上揭機臺中,而自102 年12月初起至103 年4 月初止間,以攜帶記憶卡將新歌之電磁紀錄複製之方式,擅自將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媽祖的囝仔」、「千年的思念」、「流星」等3 首歌曲之電磁紀錄重製至上揭租予鄭秀卉之機臺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並將該等歌曲之電磁紀錄出租予鄭秀卉使用等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被告鄭秀基前於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鄭秀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代理人王建弘、鄭坤瑞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1 份、讓與證明書5紙、新歌光碟照片4 張、嘉聯影音點歌單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責付保管條1 紙、現場蒐證照片107 張、扣案之點歌目錄1 本、CF記憶片1 片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對於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以考究者,係本案是否純屬民事糾紛?1.被告係振陽公司新竹區之代理商,本案鄭秀卉則為被告特別與振陽公司約定代理,此有告訴代理人王建弘於偵訊時指稱可考(參見10015 號偵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並有被告匯款本案鄭秀卉之授權金與振陽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足稽(參見10015 號偵卷第32頁),堪以認定,惟就本案是否另有正式之書面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為何?遍查卷內,僅有振陽公司一紙制式契約可考(參見15618 號偵卷第62頁),然其上全無用印,無從證明被告與振陽公司之約定實際內容為何,亦無從證明振陽公司與「采舍歡唱卡拉OK」即鄭秀卉之約定實際內容為何,是被告與振陽公司間,以及「采舍歡唱卡拉OK」即鄭秀卉與振陽公司間要如何終止契約?何種狀況下得解除契約?契約的期限?如何續約?是否一年一約?如果為一年一約,時間到時,原則上是續約,還是原則上終止?上開種種,實均無可考,而此部分被告則稱:沒有書面契約,是口頭授權,1 年1 約,時間到伊填單子寄給振陽公司就續約,103 年「采舍歡唱卡拉OK」伊有報點,振陽公司也有給伊新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2.關於本案振陽公司是否有終止對被告之代理授權,被告否認有收到任何終止授權之通知,本院諭知告訴人補正,告訴人則稱:僅有電話通知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然告訴人前於本院審理時實稱:伊不知道誰灌歌給店家,故僅寄存證信函予店家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已前後不一,且被告否認,堅稱仍是合法之代理商,並稱:沒有收到任何解約通知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再參以振陽公司仍每月給予被告新歌,讓被告得合法取得起訴書所載「媽祖的囝仔」、「千年的思念」、「流星」等3 首歌曲之電磁紀錄,被告是否確已遭振陽公司終止授權,而無代理振陽公司至「采舍歡唱卡拉OK」灌新歌並代收授權金之權利,顯屬可疑,且此部分純屬民事糾紛,已難認定被告鄭秀基有何刑事主觀不法意圖。3.關於振陽公司是否有終止對「采舍歡唱卡拉OK」即鄭秀卉之授權,告訴人舉證之資料僅退租申請書、存證信函及敬告函各1 紙(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警卷第55頁),退租申請書其上無「采舍歡唱卡拉OK」即鄭秀卉之簽名,非鄭秀卉申請,是振陽公司內部人填寫通知振陽公司之內部文件,應無對世效,能否產生終止振陽公司與「采舍歡唱卡拉OK」間之租賃及授權契約之效力,顯屬可疑,至於存證信函,上僅載:請「采舍歡唱卡拉OK」於函到3 日內償還積欠之租金,逾期未見「采舍歡唱卡拉OK」回應,振陽公司將強制退租並刪除歌曲等語。惟:⑴振陽公司與「采舍歡唱卡拉OK」即鄭秀卉間之租賃及授權契約僅是口頭約定,已如前述,振陽公司有何權利可以單方強制退租,依據為何?均未見知,振陽公司得否單方強制退租,首已可疑。⑵振陽公司之代理即被告鄭秀基,一直有代振陽公司向「采舍歡唱卡拉OK」收權利金,此為雙方所不否認,只是被告因「采舍歡唱卡拉OK」是否因灌入振陽公司交付之新歌而侵害他人著作權與振陽公司有糾紛,所以沒有繳「采舍歡唱卡拉OK」之授權金給振陽公司,然而被告鄭秀基既代理振陽公司收了鄭秀卉的錢,得否認「采舍歡唱卡拉OK」未按時繳權利金,振陽公司是否能因此有權解除與采舍的授權合約,亦屬有疑。⑶存證信函要求文到3 日即償還積欠之租金,然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振陽公司址設嘉義市,而「采舍歡唱卡拉OK」址設臺中市,非同一縣市,3 日期限即要求采舍清償債務,是否有給予合理、合法之催告期間,抑或應認催告無效,乃屬有疑。⑷存證信函雖說「采舍歡唱卡拉OK」如「無回應」「將」解除契約,然事後「采舍歡唱卡拉OK」即鄭秀卉有跟振陽公司代理商即被告鄭秀基反應,要求處理,並非「無回應」,則振陽公司能否解除契約,即有疑義,且上開存證信函亦僅說「將」解除契約,然事後有無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采舍歡唱卡拉OK」,本院諭知告訴人舉證(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亦未見告訴人另有何其他舉證,則本案振陽公司是否確有將解除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送達「采舍歡唱卡拉OK」即鄭秀卉,實屬可疑,更遑論合法解除契約。至於敬告函雖有告知「采舍歡唱卡拉OK」即鄭秀卉因未繳齊授權金而不得使用歌曲,惟依上開說明,鄭秀卉每月均有繳授權金予振陽公司代理商即被告鄭秀基,是否未繳齊授權金已有可疑,且鄭秀卉使用之權利應源自授權契約,而非授權金,如無特別約定,是否未繳齊授權金即無權利使用,亦屬有疑。4.被告鄭秀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因要求振陽公司出面解決拿振陽公司給的歌幫「采舍歡唱卡拉OK」灌,竟有未授權歌曲而遭優世大告侵權之事,因振陽公司不肯出面處理,故暫時不繳代收「采舍歡唱卡拉OK」之授權金等情。被告得否代「采舍歡唱卡拉OK」即鄭秀卉向振陽公司主張民事同時履行抗辯,已顯屬民事糾紛,則可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因上開民事契約關係而履行義務並主張其權利,與明知毫無契約關係或授權下之故意侵權行為顯有不同,再參以上開1 、2 、3 點之論述,亦均屬於民事權利義務上之問題,且為被告所爭執,更顯本案純屬民事糾紛之本質,益徵被告並無刑事不法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授權振陽公司總代理經銷,又因振陽公司交付新歌之著作權是否合法授權,與振陽公司之代理商即被告鄭秀基並店家「采舍歡唱卡拉OK」即鄭秀卉產生糾紛,於被告鄭秀基與店家「采舍歡唱卡拉OK」即鄭秀卉認為告訴人之總代理經銷商振陽公司交付之歌曲未保證權利無瑕,遭優世大告侵權,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振陽公司出面處理,告訴人竟即跳出民事契約關係,改以刑事侵權提出告訴,有無權利濫用,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原要處罰之典型盜版案件實屬不同,被告與「采舍歡唱卡拉OK」均係原有合法授權,事後因為被告、「采舍歡唱卡拉OK」與振陽公司因同為歌曲侵權之糾紛,被告主觀上為要求振陽公司出面解決糾紛,才暫時不繳代收之授權金,加以本案多方授權,民事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告訴人授權振陽公司總經銷,振陽公司又授權機臺主即本案被告鄭秀基代理與店家之間之授權及權利金之收取,被告鄭秀基又代理店家與振陽公司處理糾紛,以上種種,均有明顯之民事契約關係存在,而渠等間之民事契約關係有無合法終止,亦均有疑,是本案對於被告鄭秀基是否確有刑事之主觀不法意圖,已難簡單以振陽公司有寄將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與「采舍歡唱卡拉OK」,被告代收「采舍歡唱卡拉OK」之授權金未繳予振陽公司之事實,即予論斷被告有主觀之犯意,事實上,此部分之事實,由另一面向觀之,反而是渠等間純屬民事糾紛之情況證據。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