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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7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訴字第28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金城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6 號卷宗第31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760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018 號偵查卷宗第31頁)。

⒊被告101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宗)。

㈡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6 月7 日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就告訴人謝蕎淳被訴誣告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於本院103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向本院自白前揭實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6 號卷宗第31頁)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誣指他人涉案,徒使他人遭受刑事訴追,並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本應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顯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所涉犯誣告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法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268號
    被      告  黃金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中區光復里公園路21之9
                        之22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4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城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17時30分許,與丁運豪、林克
    遠相約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與大智路之忠孝公園見面,林克
    遠女友謝蕎淳前來,見丁運豪購買保力達酒類不滿黃金城等
    人邀約其男友林克遠飲酒,遂與黃金城發生爭執,詎黃金城
    竟當場動手毆打謝蕎淳成傷(傷害部分另經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黃金城明知其有毆打謝蕎淳成傷,竟意圖使謝
    蕎淳受刑事處分,而於同日22時,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立德派出所警詢時,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謝蕎淳誣指傷害
    罪。
二、案經謝蕎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金城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誣告謝蕎淳
    等語。經查:本件被告黃金城確實傷害告訴人謝蕎淳,此有
    證人謝蕎淳、林克遠之證詞、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 年度易字第264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 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黃金城既傷害
    告訴人謝蕎淳,卻於當日在警局對告訴人謝蕎淳提出誣告告
    訴,應無誤認之虞,是被告黃金城有誣告之故意應可認定,
    此外,又有上開卷證及101 年5 月4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其誣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穎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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