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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6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抗告人
羅順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 7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羅順景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中,而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663號民國103 年7 月29日裁定正本,業經囑託臺中監獄長官於103 年8 月1 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故抗告人至遲於102 年8 月6 日前即應提起抗告,方屬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02 年8 月8 日始向臺中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狀上末頁所蓋臺中監獄訴狀收受時間章戳可參,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6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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