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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6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歐龍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12263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7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歐龍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歐龍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3月12日        │       102年11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  │  103年度偵字第3597號     │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62號  │
├───┬────┼─────────────┼─────────────┤
│      │法  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  │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2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5月14日        │      103年7月18日        │
├───┼────┼─────────────┼─────────────┤
│      │法  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  │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29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3年6月4日         │      103年8月11日        │
│      │日    期│                          │                          │
├───┴────┼─────────────┼─────────────┤
│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年度執字第2658號。        │年度執字第12263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6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