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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9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簡璽容李宜璇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9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禹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3 年度易緝字第27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禹仁為生活來到臺中工作,戶籍地雖有奶奶居住,但奶奶不識字而不知道法院傳票通知開庭,故被告並非刻意不到庭,並請念在被告係初犯,已知錯願受罰,給予從輕量刑,希冀具保後回到戶籍地居住,日後收到傳票一定會按時到庭,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禹仁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4 款加重竊盜罪嫌重大,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緝獲後具保新臺幣2 萬元,惟其並未提供其在臺中地區之實際居住地址,且於同年4 月23日經高雄地檢署傳喚未到庭,復於同年5 月7 日為警拘提不著,有高雄地檢署103 年6 月1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可參;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經傳不到,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於同年4 月29日發布通緝,直至同年8 月25日為警緝獲到案等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3 年8 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雖被告以前詞陳明日後會返回居住在戶籍地、按時到庭等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核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後續上訴審理、執行程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9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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