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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7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禹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91、46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32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禹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

㈠于立、邱騰翔、陳健峯(于立、邱騰翔、陳健峯部分業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97號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2月26日凌晨某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借回之BMW 廠牌120i型、車牌號碼0000-00 之灰色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于立等人於101 年2 月24日所竊取後販售予「榮哥」,此部分竊車犯行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97號審結處刑),先由于立懸掛不明車牌號碼之車牌後,由陳健峯負責駕駛搭載于立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賴聖唐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323 型、車牌號碼0000-00 之灰色自用小客車,即由于立下車,其他人負責把風,于立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于立將該車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王敏麗),並交予明知上情而有牙保贓物犯意之陳禹仁負責銷贓,經陳禹仁於101 年3 、4 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與建國路口之「四海豆漿」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吳文忠(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6、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101 年5 月25日22時30分許,吳文忠與其女友陳宛婷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取車時,為警上前盤查,因吳文忠係通緝犯見狀旋乘隙逃離現場,直至同年7 月24日為警逮捕。

㈡于立、邱騰翔、陳禹仁(于立、邱騰翔部分業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97號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3 月30日某時,由邱騰翔駕駛于立租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陳禹仁,並改懸掛不明車牌號碼之車牌,在臺中市西屯區永輝路上,由邱騰翔、陳禹仁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竊取蘇喬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

㈢于立、邱騰翔、陳禹仁(于立、邱騰翔部分業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97號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3 月30日凌晨某時,由陳禹仁駕駛于立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邱騰翔,並改懸掛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 ○0 ○00號前,見邱淑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320 型、車牌號碼0000-00 (原起訴書誤載車號為6896-VB ,應予更正)之自用小客車,即由邱騰翔、陳禹仁在車上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破壞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侵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交予明知上情而有牙保贓物犯意之黃孟杰(黃孟杰部分業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97號另行審結)於101 年5 、6 月間,在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附近,將該車以10萬元之價格,售予明知上情而有故買贓物犯意之謝志賓(綽號「阿賓」,業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97號另行審結)。後因邱淑瑋發覺車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 年12月20日帶同謝志賓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取回該上開自用小客車。

㈣江明益、于立、陳禹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江明益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事前準備犯案工具及負責銷贓,江明益、于立部分業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97號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5 月8 日某時,由陳禹仁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及該名男子,並改懸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許瑜琴),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黃菊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320 型、車牌號碼0000-00 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即由陳禹仁與該名男子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交予明知上情而有牙保贓物犯意之黃孟杰(黃孟杰部分業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97號另行審結)將該車以12萬元之價格,售予明知上情而有故買贓物犯意之鍾喬岳(俟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理)。嗣因鍾喬岳嫌棄該車,將車子交予黃孟杰後,另由江明益以6 萬元之價格,售予前開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

㈤于立(于立部分業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97號另行審結)、陳禹仁與某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5 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和興路與樂園街旁停車場,見黃士展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X5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即由陳禹仁與該名男子負責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該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

㈥江明益、于立、邱崇嘉(江明益、于立、邱崇嘉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567號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5 月20日凌晨4 時50分許,由江明益駕駛懸掛竊得之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于貴蘭,行竊車牌部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97號審結處刑)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邱崇嘉,行駛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見楊世駒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即由江明益、邱崇嘉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由渠3 人駕駛竊得上開車輛前往南部,于立並將該車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2 面(參警六卷第239 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該車號之登記車主:彭琴梅),交予明知上情而有牙保贓物犯意之陳禹仁負責銷贓,於101 年5 月間,在屏東地區,以9 萬元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移送暨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陳禹仁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仁於偵、審中所坦承,核與同案被告江明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黃孟杰、陳健峯、謝志賓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且經被害人賴聖唐、王敏麗、蘇喬恩、邱淑瑋(其配偶吳尚鴻)、許瑜琴、黃菊芳、黃士展、于貴蘭、楊世駒等人指述前開車輛、車牌遭竊或盜用情節甚明,及證人吳文忠與其女友陳宛婷供稱向被告陳禹仁購得贓車乙節;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之車牌、車號0000-00 車牌、車號0000-00 車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牌、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牌、車號0000-00之車輛)、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車牌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申起企業有限公司檢送車號0000-00 車牌之鑑定報告資料、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等足資佐證,足徵上開被告陳禹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陳禹仁以6 萬元價格銷售贓車,另併辦意旨則依據吳文忠之供述認被告陳禹仁以40萬元價格銷售贓車且收取現金20萬元,然吳文忠關於該贓車涉及竊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供稱以40萬元價格購車非無規避故買贓物刑責之嫌,所述已有可疑,而被告陳禹仁及同案被告于立均陳稱約售得6 、7 萬元(警六卷第19頁;警刑卷第26頁;偵3491卷第108 頁背面;易緝卷第20頁背面、第52頁),且被告陳禹仁表示吳文忠來看車是一次付現6 萬元、沒有尾款,因為贓車懸掛偽造車牌也無法過戶,行情價不可能像吳文忠說40萬元這麼高等語,參以本件同案被告于立等人被訴竊車後銷贓售價均無高達40萬元情事,多輛贓車亦以低於10萬元價格售出,衡酌贓車未能提供相關證件資料,售價不高、無法與合法二手車價相比擬,本院認此部分銷贓價格應以起訴意旨之認定較為合理,一併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禹仁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查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被告陳禹仁與于立等人作案使用之鋸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或鐵製六角扳手,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分別供渠等持以插入、破壞車門鎖或拆卸車牌,均為鋼鐵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尖銳,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3 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 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 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76年度臺上字第6676號裁判足參。另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是核被告陳禹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㈥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行,與起訴事實一㈡部分為同一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犯罪事實欄一㈡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陳禹仁與同案被告于立、邱騰翔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陳禹仁與同案被告江明益、于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被告陳禹仁與同案被告于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陳禹仁與于立等人為行竊已事先商議作案手法計畫、更換代步車輛所用之車牌,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渠等在相近時段,意在躲避查緝,此部分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 罪間,依刑法修正後第55條之一行為擴大適用之見解,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就更換代步車輛車牌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由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加重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易緝卷第52頁);以及被告陳禹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㈥牙保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部分,所犯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較重之牙保贓物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禹仁就犯罪事實一、㈠㈥銷售贓車部分,均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無非係以被告陳禹仁負責銷售贓車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陳禹仁經本院緝獲到案後否認到場竊車一節(易緝卷第20頁背面),且關於被告陳禹仁對於本件竊車之事,於事前不知悉、未分擔準備行竊工具或偽造車牌、更未到場參與竊車犯行,僅於被告于立等人竊車得手後向其詢問銷贓管道等情,經證人于立、邱崇嘉、邱騰翔、陳健峯證述在卷(102 年度易字第2797號卷三第121 頁、第123 頁、第125 頁、第128 頁),故不能僅憑被告陳禹仁銷售贓物率而推論其與共犯間有共同竊車之犯行。又法院應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審判,起訴事實之認定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陳禹仁將贓車銷售處理之經過,雖因檢察官認為被告陳禹仁與其他共犯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未引用牙保贓物罪之法條,尚有未洽,但關於被告陳禹仁牙保贓物之犯罪事實既已均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法條適用(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本院自應依法審理(易緝卷第51頁、第52頁背面)。

㈣被告陳禹仁分別所犯上開加重竊盜(4 罪)、牙保贓物(2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數罪。

㈤爰審酌被告陳禹仁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謀生,竟與同案被告于立等人以結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行竊之車輛均為BMW 廠牌高價位之車款,價值不菲,部分車輛復已轉售牟利,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以及牙保贓物犯行,使被害人財產追復益增困難,暨考量被告陳禹仁參與分工程度,非如同案被告于立、江明益為主要下手行竊、核心成員,並參酌被告陳禹仁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遭竊車輛之價值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11至23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被告邱崇嘉持有中遭查扣(係于立竊車工具、江明益交付予邱崇嘉寄放)、上開共犯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關連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12、2253、466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2 、4 、6 、10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陳禹仁之犯罪事實相關,且附表二編號24之偽造車牌已行使交付予買受贓物之吳文忠,而非被告陳禹仁或共犯所有,爰均不在本判決內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陳禹仁與于立等人下手行竊車時所用之鋸子、一字型螺絲起子、鐵製六角扳手等物,均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陳禹仁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陳禹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7 至9 、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陳禹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7 至9 、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陳禹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7 至9 、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陳禹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7 至9 、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陳禹仁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            │數量/ 單位│所有人/ 持有人│查扣時、地與備註                │
├──┼───────────┼─────┼───────┼────────────────┤
│1   │失竊車號0000-00之BMW自│1 輛      │邱崇嘉        │101 年7 月25日在台中市北屯區瀋陽│
│    │小客車(車主:吳宣瑩)│          │              │路2 段175 號地下2 樓B2-85 停車位│
│    │                      │          │              │(已發還)                      │
├──┼───────────┼─────┤              ├────────────────┤
│2   │偽造車號0000-00之車牌 │2 面      │              │查扣時、地同上                  │
├──┼───────────┼─────┼───────┼────────────────┤
│3   │失竊車號0000-00之BMW自│1 輛      │林溫崇        │101 年12月12日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
│    │小客車(車主:謝華真)│          │              │2 街62巷218 號地下第3 樓210 車位│
│    │                      │          │              │(已發還)                      │
├──┼───────────┼─────┼───────┼────────────────┤
│4   │偽造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      │謝志賓        │101 年12月20日在彰化縣芳苑鄉三合│
│    │                      │          │              │村斗苑路三合段573 號            │
├──┼───────────┼─────┤              ├────────────────┤
│5   │失竊車號0000-00 之BMW │1 輛      │              │101 年12月20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文中│
│    │自小客車(車主)      │          │              │路1 段12號前(已發還)          │
├──┼───────────┼─────┤              ├────────────────┤
│6   │偽造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      │              │查扣時、地同上                  │
├──┼───────────┼─────┼───────┼────────────────┤
│7   │AK300 寶馬鑰匙匹配儀  │1 組      │邱崇嘉        │102 年1 月6 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
├──┼───────────┼─────┤(于立竊車工具│路442號前                       │
│8   │手工鋸                │3 支      │、江明益交付予│                                │
├──┼───────────┼─────┤邱崇嘉寄放,他│                                │
│9   │中心沖                │2 支      │卷第179 頁)  │                                │
├──┼───────────┼─────┤              │                                │
│10  │偽造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      │              │                                │
├──┼───────────┼─────┤              │                                │
│11  │手套                  │2 雙      │              │                                │
├──┼───────────┼─────┤              │                                │
│12  │膠帶                  │5 捆      │              │                                │
├──┼───────────┼─────┤              │                                │
│13  │BMW 鎖頭              │2 個      │              │                                │
├──┼───────────┼─────┤              │                                │
│14  │引擎啟動電源排線      │2 個      │              │                                │
├──┼───────────┼─────┤              │                                │
│15  │電動起子              │1 個      │              │                                │
├──┼───────────┼─────┤              │                                │
│16  │塑膠槌                │1 支      │              │                                │
├──┼───────────┼─────┤              │                                │
│17  │工具箱                │1 個      │              │                                │
├──┼───────────┼─────┤              │                                │
│18  │鐮刀                  │1 支      │              │                                │
├──┼───────────┼─────┤              │                                │
│19  │電源轉換器            │2 個      │              │                                │
├──┼───────────┼─────┤              │                                │
│20  │T 型扳手              │2 支      │              │                                │
├──┼───────────┼─────┤              │                                │
│21  │電焊槍                │2 支      │              │                                │
├──┼───────────┼─────┤              │                                │
│22  │手電筒                │2 支      │              │                                │
├──┼───────────┼─────┤              │                                │
│23  │拷貝用鑰匙            │1 支      │              │                                │
├──┼───────────┼─────┼───────┼────────────────┤
│24  │偽造車號0000-00之車牌 │2 面      │吳文忠(高雄市│101 年5 月25日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
│    │                      │          │政府警察局新興│路4 段309號前                   │
│    │                      │          │分局扣押物品清│                                │
│    │                      │          │單)、陳宛婷(│                                │
│    │                      │          │新興分局搜索筆│                                │
│    │                      │          │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7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