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明益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江楷強律師
于 立
邱崇嘉
邱騰翔
黃孟杰
陳健峯
林 捷
吳柏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91、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2、7、、所處之主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主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立犯如附表一編號1、6、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7、9、、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6、7、9、所處之主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主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騰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黃孟杰犯如附表一編號3、4、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7、8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健峯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捷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江明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竊取車牌2315-UJ 、7479-P3 )、毀損部分(車號0000-00 車輛),均無罪。
邱崇嘉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車號0000-00 車輛懸掛偽造車號0000-00)無罪。
邱騰翔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車號0000-00 車輛懸掛偽造車牌1110-QV 、車號0000-00 車輛懸掛偽造車牌1110-QV 、車號0000-00車輛懸掛車號0000-00、0580-XR),均無罪。
陳健峯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車號0000-00 車輛懸掛偽造車牌1110-QV 、車號0000-00 車輛懸掛車號0000-00 、0580-XR),均無罪。
林捷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車號0000-00 車輛懸掛偽造車牌1110-QV )無罪。
吳柏樑無罪(幫助故買贓物)。
江明益、于立、邱崇嘉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車號0000-00 懸掛偽造車牌7200-RF ),均免訴。
于立被訴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車號0000-00 車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號0000-00 車輛懸掛偽造車牌8627-B8 )、毀損部分(車號0000-00 車輛),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
㈠江明益、于立、邱騰翔、陳健峯、林捷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江明益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事前準備犯案工具及負責銷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夜間某時,由陳健峯駕駛于立租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邱騰翔、林捷,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羅思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120i型、車牌號碼0000-00 之灰色自用小客車,即由邱騰翔、陳健峯、林捷負責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江明益、于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于立將該車改懸掛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吳信憲)行駛上路,再交由江明益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另由員警調查中)【邱騰翔、陳健峯、林捷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詳後述無罪部分】。
㈡江明益、于立、邱騰翔、林捷(于立、邱騰翔、林捷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江明益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事前準備犯案工具及負責銷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2 月27日3 時27分許,由邱騰翔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林捷,並懸掛渠等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2 面(該車牌於作案後遭于立棄置於某大排水溝中),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謝華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X5型、車牌號碼0000-00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即由于立下車,其他人負責把風,于立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交由江明益於101 年3 、4 月間,在基隆市田寮河附近,將該車以25萬元之價格,售予明知上情而有故買贓物犯意之林溫崇(林溫崇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于立、邱騰翔、陳禹仁(于立、邱騰翔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陳禹仁俟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3 月30日凌晨某時,由陳禹仁駕駛于立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邱騰翔,並改懸掛竊得之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 ○0 ○00號前,見邱淑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320 型、車牌號碼0000-00 (原起訴書誤載車號為6896-VB ,應予更正)之自用小客車,即由邱騰翔、陳禹仁在車上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破壞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侵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交予明知上情而有牙保贓物犯意之黃孟杰於101 年5 、6 月間,在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附近,將該車以10萬元之價格,售予明知上情而有故買贓物犯意之謝志賓(綽號「阿賓」,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後因邱淑瑋發覺車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 年12月20日帶同謝志賓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取回該上開自用小客車。
㈣于立(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邱騰翔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4 月4 日凌晨3 時54分許,由邱騰翔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阿呆」,並改懸掛竊得之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陳綱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323 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由邱騰翔與「阿呆」負責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于立將該車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吳信憲),並交予明知上情而有牙保贓物犯意之黃孟杰以10萬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螞蟻」之成年男子(另由員警調查中)【邱騰翔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詳後述無罪部分】。
㈤于立(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邱騰翔、陳健峯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4 月4 日凌晨3 時29分許,由陳健峯駕駛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邱騰翔,並改懸掛竊得之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與寶慶街50巷口之「逢甲停車場」內,見沈銘哲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530i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由邱騰翔、陳健峯負責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門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且將該車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王莉娟),作為代步之用。嗣由于立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王柏盛),將該車以12萬元之價格,售予明知上情而有故買贓物犯意之許逸恩(許逸恩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邱騰翔、陳健峯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詳後述無罪部分】。
㈥于立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5 月2 日某時,由該名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01 巷口,由該名男子負責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竊取張榮齡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江明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詳後述無罪部分】。
㈦江明益、于立、陳禹仁(陳禹仁俟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江明益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事前準備犯案工具及負責銷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5 月8 日某時,由陳禹仁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及該名男子,並改懸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許瑜琴),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黃菊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320 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即由陳禹仁與該名男子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交予明知上情而有牙保贓物犯意之黃孟杰將該車以12萬元之價格,售予明知上情而有故買贓物犯意之鍾喬岳(俟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理)。嗣因鍾喬岳嫌棄該車,將車子交予黃孟杰後,另由江明益以6 萬元之價格,售予前開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
㈧江明益、于立、邱崇嘉(江明益等3 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6 月8 日凌晨4 時許,由江明益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邱崇嘉,並改懸竊得之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王榮聖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320 型、車牌號碼0000-00 之灰色自用小客車,即由江明益、邱崇嘉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彭琴梅),交予明知上情而有牙保贓物犯意之黃孟杰開往屏東交予明知上情之鍾喬岳,用以交換前揭已出售但取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贓車。
㈨于立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6 月19日某時,由該名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由該名男子負責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竊取張位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江明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詳後述無罪部分】。
㈩江明益、于立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江明益事前準備犯案工具及負責銷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6 月19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該名男子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並改懸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上明一街口,見許文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320 型、車牌號碼0000-00 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由,即由該名男子負責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由江明益以6 萬元之價格,售予前開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江明益、于立、邱崇嘉(江明益等3 人所涉竊車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7 月4 日凌晨4 時許,由江明益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邱崇嘉,並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林其儁)後上路行駛【江明益、于立、邱崇嘉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詳後述免訴部分】,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胡馨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由江明益、邱崇嘉在車內負責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門窗(毀損犯行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於101 年7 月底,江明益與于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明益將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之該車【邱崇嘉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詳後述無罪部分】,駛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對面,以10萬元之價格,售予明知上情而有故買贓物犯意之謝志賓(謝志賓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江明益於完成交易後再通知不知情之吳柏樑【吳柏樑被訴幫助故買贓物詳後述無罪部分】前去搭載返回臺中地區。江明益、于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7 月30日凌晨2時20分,由江明益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並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李陳鳳英;該車牌於作案後遭于立棄置於某大排水溝中),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 段000號前,見魏銘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LEXUS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即由江明益負責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門(毀損犯行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先抽取行車電腦後,連線自備之手提電腦,再以專用之燒錄器拷貝鑰匙,最後復原該行車電腦,持拷貝鑰匙竊走該車。嗣江明益與于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車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之車牌2 面(由江明益提供偽造車牌,該車號之登記車主:潘韻玲),於101 年8 月14日11時許,于立駕駛該車上路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福星北路口時,當場為員警查獲,惟車頭已毀損,左前輪及右前輪破碎、車身多處毀損【江明益被訴毀損詳後述無罪部分,以及此部分于立被訴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毀損等均詳後述免訴部分】。嗣經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扣得邱崇嘉等人作案之工具與取回遭竊之車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信憲、余騏佑、簡志考(王莉娟之夫)、陳綱鴻、魏銘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移送暨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江明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犯于立、邱騰翔、陳健峯、林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江明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得為證據。
㈢至卷附之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立、邱騰翔、黃孟杰、陳健峯、林捷分別於偵、審中所坦承,且有同案共犯江明益、邱崇嘉、林溫崇、謝志賓等人供述,並經被害人羅思怡、謝華貞、邱淑瑋(其配偶吳尚鴻)、陳綱鴻、沈銘哲、張榮齡、黃菊芳、王榮聖、張位銘、許文鴻、胡馨丹、魏銘進等人指述上開車輛或車牌遭竊情節甚明;此外,復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7日申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車號0000-00 之車牌)、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7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號0000-00 之車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之車牌、車號0000-00 之車牌、車號0000-00 之車牌、車號0000-00 之車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牌、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牌、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之車輛、車號0000-00 之車輛)、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等足資佐證,足徵上開被告于立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江明益固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坦承不諱(車號0000-00 之車牌),及坦承犯罪事實
一、㈠㈡㈦㈩部分所竊得車輛由伊負責銷贓(院卷一第11頁背面),並有提供部分偽造車牌予被告于立(院卷三第176頁背面),然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㈦㈩部分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於行竊車輛時,伊未共同前往不在場云云。經查: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騰翔、陳健峯、林捷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犯罪事實一、㈠㈡㈦㈩部分被告江明益未共同前去行竊且不在場乙節,惟證人于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4 、5 月間,伊因案將通緝執行而由江明益提供四季風華租屋處同住,故伊把偷車賣得贓款交給江明益保管,分工流程包含準備電腦與工具、有人開車、複製鑰匙、賣車,因贓車車牌會被車主報失竊,需要把贓車車牌換掉,偽造車牌多由江明益提供,7288-ZF 、2827-M8 、7200-RF 、2222-VH 、8627-B8 這些車牌都是伊拿錢給江明益,由江明益幫伊處理,江明益有跟伊一起去偷過車,也負責銷贓,伊與江明益認識時,江明益就知道伊是偷車等語(院卷三第118 頁背面、第120-122 頁),亦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567號另案102 年3 月18日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伊與江明益已同住,在住四季風華之前1 個月就住在一起,伊把錢交給江明益,錢都2 人一起用,或伊要用錢就跟江明益拿,偷之前伊會找江明益說要買偽造車牌並告知需用車號,江明益就知道伊要偷車,偷車前幾天向江明益拿到偽造車牌,每組車牌伊付約2 萬元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影印該審判筆錄存卷,院卷三第230-231 頁、第233-234 頁、第241 頁背面),而證人邱騰翔與邱崇嘉於本案審理中、證人邱崇嘉於另案101 年度易字第2567號102 年3 月18日審理中對其於警詢時均供稱:集團中江明益負責準備竊車工具、偽造車牌及銷贓處理等語,皆表示為其所陳述內容(院卷三第124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第246 頁、第249 頁)。是由上開證人于立、邱崇嘉、邱騰翔等人證述,可知在該集團行竊作案前準備電腦與工具、偽造車牌、事後處理銷贓管道等,多由被告江明益所負責甚明。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本院認定本件竊車一貫作業分工流程,縱使被告江明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㈦㈩部分未親自到場參與竊車,然「事前準備工具」與「事後銷贓處理」既屬竊車重要環節,而由被告江明益所負責,且於作案前提供偽造車牌即知同案被告于立將要竊車,參以其自承:于立竊車銷贓所得交給伊,伊扣除先前于立借錢欠款、房租、生活所需開銷,伊將贓車以6 萬元價格賣給「榮哥」,每輛伊分得1 萬元,另賣給林溫崇那輛,伊分得2 萬元等情(警刑卷第5 頁背面、第11頁、第13頁背面;警六卷第48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堪認被告江明益與負責下手行竊之于立之間,2人生活上同財共居、集團中各司其職居於主要地位,則被告江明益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行竊,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于立於警詢中陳稱與被告江明益共同前去竊取LEXUS 廠牌車輛,卻於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江明益未到場行竊該車,實際前去的是被告江明益介紹的一個朋友綽號「泰山」等語,非無迴護被告江明益之情;且被告江明益業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567號另案102 年3月18日審理時自認有與于立前去行竊該車(院卷三第25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並稱:伊係為保護朋友「泰山」,伊認識他2 、3 年,但不知道他的姓名,也不知道他住哪裡等語(院卷三第176 頁背面);佐以,本件竊車集團下手係針對BMW 廠牌車輛,與LEXUS 廠牌車輛僅此一輛,可明顯區隔,則被告江明益自認行竊上開LEXUS 廠牌車輛顯無混淆誤認之虞,況其明知加重竊盜涉有刑責,豈會為坦護一不知名友人即率然供認行竊之事實!足認被告江明益事後翻異前詞,與事實、常情相違,為飾卸之詞,委無可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明益等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查被告于立等人作案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或鐵製六角扳手,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分別供被告于立等人持以插入車門鎖、破壞車門窗或拆卸車牌,均為鋼鐵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尖銳,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無訛。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3 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 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 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76年度臺上字第6676號裁判足參。另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于立、邱騰翔、陳健峯、林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江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江明益、于立將贓車懸掛偽造車牌(銷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江明益、于立、邱騰翔、陳健峯、林捷之加重竊盜犯行,以及被告江明益、于立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江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江明益與于立、邱騰翔、林捷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黃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㈤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邱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牙保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被告邱騰翔與于立、綽號「阿呆」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邱騰翔、陳健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邱騰翔、陳健峯與于立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于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于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于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竊前更換代步車輛之車牌);被告江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竊前更換代步車輛之車牌);被告黃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于立、江明益與陳禹仁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黃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牙保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
㈩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被告于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于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被告江明益、于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江明益、于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江明益、于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將贓車懸掛偽造車牌銷贓部分)。其2 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江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竊前更換代步車輛之車牌及將贓車懸掛偽造車牌銷贓部分)。被告江明益與于立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明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㈦㈩部分,經本院前述認定其於竊車時既「未在場」,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之要件不符(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自尚難認其此部分犯行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其中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㈦部分亦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均有未恰,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既以加重竊盜罪起訴(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仍有適用),其加重條件縱有贅引,亦屬相同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孟杰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㈦㈧銷售贓車部分,均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無非係以被告黃孟杰負責銷售贓車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黃孟杰否認到場竊車一節(院卷二第35頁背面),且關於被告黃孟杰對於本件竊車之事,於事前既不知悉、未分擔準備行竊工具或偽造車牌、更未到場參與竊車犯行,僅於被告于立等人竊車得手後向其詢問銷贓管道等情,經證人于立、邱騰翔證述在卷(院卷三第122 頁、第125 頁),故不能僅憑被告黃孟杰銷售贓物率而推論其與共犯間有共同竊車之犯行。又法院應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審判,起訴事實之認定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黃孟杰將贓車銷售處理之經過,雖因檢察官認為被告黃孟杰與其他共犯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未引用牙保贓物罪之法條,尚有未洽,但關於被告黃孟杰牙保贓物之犯罪事實既已均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爰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當庭告以變更法條,院卷三第182 頁)。至於其他成立加重竊盜罪之被告于立等人,渠等竊盜財物後事後之處分贓物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併予敘明。再者,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江明益、于立等人為行竊一貫作案手法計畫、更換代步車輛所用之車牌,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渠等在相近時段,意在躲避查緝,此部分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 罪間,依刑法修正後第55條之一行為擴大適用之見解,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就更換代步車輛之車牌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且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加重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院卷三第163 頁)。以及被告黃孟杰就犯罪事實一、㈣㈧牙保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部分,所犯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較重之牙保贓物罪處斷。被告江明益、于立、邱騰翔、黃孟杰、陳健峯分別所犯上開各次罪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數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謀生,竟以結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行竊之車輛多為BMW 廠牌高價位之車款,價值不菲,部分車輛復已轉售牟利,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以及被告黃孟杰牙保贓物,使被害人財產追復益增困難;衡以,被告于立、江明益前已因同犯罪類型之案件而有犯罪紀錄,以及被告于立持犯案工具,負責下手行竊、複製晶片鑰匙及駛離竊得之車輛,顯然被告于立於本案竊車犯行中係居於主導下手地位,暨考量被告江明益、邱騰翔、陳健峯、林捷等人參與分工之程度,並參酌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遭竊車輛之價值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江明益、于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江明益、于立、邱騰翔、黃孟杰、陳健峯、林捷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區分得否易科罰金分別定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11至23所示之物,係被告邱崇嘉持有中遭查扣(係于立竊車工具、江明益交付予邱崇嘉寄放)、上開共犯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關連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12、2253、466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2 、4 (已行使交付予故買贓物之謝志賓)、6 、10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判決犯罪事實相關,爰不在本判決內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于立等人下手行竊車時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製六角扳手等物,均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江明益、于立、邱騰翔、陳健峯、林捷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江明益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事前準備犯案工具及負責銷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夜間某時,由陳健峯駕駛于立租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邱騰翔、林捷,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羅思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120i型、車牌號碼0000-00 之灰色自用小客車,即由邱騰翔、陳健峯、林捷負責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江明益、于立、邱騰翔、陳健峯、林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于立將該車改懸掛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2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吳信憲)行駛上路,再交由江明益以6 萬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另由員警調查中)。因認被告邱騰翔、陳健峯、林捷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于立(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邱騰翔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4 月4 日凌晨3 時54分許,由邱騰翔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阿呆」,並改懸掛竊得之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陳綱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323 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由邱騰翔與「阿呆」負責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于立將該車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吳信憲),並交予明知上情而有牙保贓物犯意之黃孟杰以10萬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螞蟻」之成年男子(另由員警調查中)。因認被告邱騰翔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㈢于立(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邱騰翔、陳健峯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4 月4 日凌晨3 時29分許,由陳健峯駕駛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邱騰翔,並改懸掛竊得之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與寶慶街50巷口之「逢甲停車場」內,見沈銘哲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530i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由邱騰翔、陳健峯負責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門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且將該車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王莉娟),作為代步之用。嗣由于立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王柏盛),將該車以12萬元之價格,售予明知上情而有故買贓物犯意之許逸恩(許逸恩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邱騰翔、陳健峯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㈣于立與江明益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5 月2 日某時,由江明益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01 巷口,由江明益負責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竊取張榮齡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因認被告江明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㈤于立與江明益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6 月19日某時,由江明益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由江明益負責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竊取張位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因認被告江明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㈥江明益、于立、邱崇嘉(江明益等3 人所涉竊車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7 月4 日凌晨4 時許,由江明益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邱崇嘉,並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林其儁)後上路行駛【江明益、于立、邱崇嘉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詳後述免訴部分】,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胡馨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由江明益、邱崇嘉在車內負責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門窗(毀損犯行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於101 年7 月底,江明益與于立、邱崇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明益將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之該車,夥同吳柏樑共同駛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對面,以10萬元之價格,售予明知上情而有故買贓物犯意之謝志賓(謝志賓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邱崇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吳柏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之幫助故買贓物罪嫌。
㈦江明益、于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7 月30日凌晨2時20分,由江明益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並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李陳鳳英;該車牌於作案後遭于立棄置於某大排水溝中),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 段000號前,見魏銘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LEXUS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即由江明益負責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門(毀損犯行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先抽取行車電腦後,連線自備之手提電腦,再以專用之燒錄器拷貝鑰匙,最後復原該行車電腦,持拷貝鑰匙竊走該車。嗣江明益與于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車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之車牌2 面(由江明益提供偽造車牌,該車號之登記車主:潘韻玲),於101 年8 月14日11時許,于立駕駛該車上路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福星北路口時,當場為員警查獲,惟車頭已毀損,左前輪及右前輪破碎、車身多處毀損。因認被告江明益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此部分于立被訴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毀損等均詳後述免訴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騰翔、陳健峯、林捷、邱崇嘉上開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江明益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以及被告吳柏樑所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之幫助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邱騰翔、陳健峯、林捷、邱崇嘉共同參與于立等人之竊車集團;㈡被告于立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江明益共同前去竊取車牌2315-UJ 、7479-P3 之情節,以及被告江明益所共同竊取車號0000-00 車輛事後遭毀損;㈢被告吳柏樑接應前去銷售車號0000-00 贓車之江明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騰翔、陳健峯、林捷、邱崇嘉、江明益、吳柏樑俱否認前開犯行,被告邱騰翔、陳健峯、林捷、邱崇嘉辯稱:渠等於行竊時負責開車或把風,于立下手竊得車輛後即逕行駕駛贓車離去,渠等各自離開不知後續將贓車更換偽造車牌之情事(院卷三第124 頁背面、第127 頁、第181 頁背面);被告江明益辯稱:伊未與被告于立共同竊取車牌2315-UJ 、7479-P3 ,且被告于立撞毀車號0000-00 車輛時伊也不在場;被告吳柏樑則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江明益去彰化銷贓,伊是基於朋友關係去載被告江明益回臺中。經查:
㈠關於被告邱騰翔、陳健峯、林捷、邱崇嘉等人於行竊時負責開車或把風,由被告于立下手竊得車輛後即逕行駕駛贓車離去,渠等各自離開不知被告于立後續將贓車更換偽造車牌情事,業經證人于立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三第121 頁);況且,被告于立竊車得手後或銷贓處分、或供己代步之用,情節非同,尚難僅以被告邱騰翔、陳健峯、林捷、邱崇嘉等人分別參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貳、一㈠㈡㈢㈥之竊車犯行,即推認渠等同有更換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或犯行。
㈡次者,被告于立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江明益共同前去竊取車牌2315-UJ 、7479-P3 之事,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對照起訴書所載各次犯罪事實之時、地後,證稱:5 月2 日偷車牌應該是跟5 月3 日凌晨偷車是相同的人,5 月3 日伊是跟邱騰翔去偷車,所以5 月2 日跟伊偷車牌應該是邱騰翔,而不是江明益,偷車之前先偷車牌應該是同一夥人,怎麼可能5 月2日伊先跟一個人(指江明益)去偷車牌,再把那個人(指江明益)丟下去,又換另一個人(指邱騰翔)跟伊去偷車,6月19日偷車牌江明益也沒有去等語(院卷三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第125 頁)。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被告江明益否認,且證人于立前後證詞不一,復乏足資補強之證據,在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殊難以證人于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江明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貳、一㈣㈤之竊取車牌犯行。又被告江明益與于立於101 年7 月30日竊取LEXUS 廠牌、車號0000-00 車輛得手後,被告于立於101 年8 月14日自行駕駛該車為躲避警方追捕,而開車衝撞人行步道上水表、撞擊他人車輛等,致該車車頭毀損、左前輪及右前輪破碎、車身多處毀損,且被告于立當場為員警逮捕等情,業經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認定在案,且證人于立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上開車輛係伊車禍撞壞,當時車上只有伊一人,江明益不在場等語(院卷二第13頁),是有關被告于立一人駕駛上開贓車撞毀乙事,當已逸脫超越被告江明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江明益答辯毀損部分與其無關,應為可採,其被訴此部分毀損之犯意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㈢另證人江明益於警詢時陳稱:101 年7 月底,在彰化芳苑分局對面刺青館,賣贓車給謝志賓,當天開的車是伊向吳柏樑借得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將贓車開到刺青店賣給謝志賓,伊再打電話請吳柏樑開車接伊回來臺中,原本伊打電話給于立他沒有接,伊才又打電話給吳柏樑剛好他有空,後來伊也沒有補貼吳柏樑油錢,因為朋友關係來載一下等語(院卷三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故由證人江明益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吳柏樑主觀上對於交易贓車之事知情或有何幫助之犯意。
四、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被告邱騰翔、陳健峯、林捷、邱崇嘉、江明益、吳柏樑有上述該等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邱騰翔、陳健峯、林捷、邱崇嘉、江明益、吳柏樑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均屬不能證明之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江明益、于立、邱崇嘉(江明益等3 人所涉竊車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7 月4 日凌晨4 時許,由江明益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邱崇嘉,並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林其儁)後上路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胡馨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由江明益、邱崇嘉在車內負責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門窗(毀損犯行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因認被告江明益、于立、邱崇嘉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指車號0000-00 懸掛偽造車牌7200-RF ,參院卷三第16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24日中檢秀讓102 偵3491號函)。
㈡江明益、于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7 月30日凌晨2時20分,由江明益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並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李陳鳳英;該車牌於作案後遭于立棄置於某大排水溝中),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 段000號前,見魏銘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LEXUS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即由江明益負責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門(毀損犯行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先抽取行車電腦後,連線自備之手提電腦,再以專用之燒錄器拷貝鑰匙,最後復原該行車電腦,持拷貝鑰匙竊走該車。嗣江明益與于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車改懸掛偽造車號0000-00之車牌2 面(由江明益提供偽造車牌,該車號之登記車主:潘韻玲),於101 年8 月14日11時許,于立駕駛該車上路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福星北路口時,當場為員警查獲,惟車頭已毀損,左前輪及右前輪破碎、車身多處毀損。因認于立涉有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毀損等犯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許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2 次起訴,如先起訴之同一案件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則法院應就重行起訴係屬在後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于立、江明益及邱崇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4 日凌晨4 時許,由江明益駕駛懸掛偽造號牌7200-RF 號BMW 廠牌530 i型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邱崇嘉,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胡馨丹所有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20 萬元)停放於該處,即由邱崇嘉在車內負責把風,由于立下車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車門窗(毀損犯行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由于立以其所有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該車嗣後於101 年7 月底,由江明益改懸掛偽造號牌1688-VS 號駛至彰化芳苑分局對面,以10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某刺青店老闆。)等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848 、24374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567號判決處以「于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江明益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邱崇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嗣被告江明益、于立、邱崇嘉3 人部分分別於102 年5 月6 日、102 年8 月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64 號判決駁回上訴)、102 年4 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判決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是被告于立等人為行竊一貫作案手法計畫、更換代步車輛所用之車牌,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渠等在相近時段,意在躲避查緝,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 罪間,依刑法修正後第55條之一行為擴大適用之見解,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則被告江明益、于立、邱崇嘉3 人既以一竊車犯罪決意為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則本件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指車號0000-00 懸掛偽造車牌7200-RF )與前案加重竊盜乃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被告于立與江明益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30日2 時2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對面,竊取停放該處之魏銘進所有、價值100 萬元、LEXUS 廠牌、車身號碼JTHBH96Z000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于立持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拔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並以自備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鑰匙1 把,再持複製之鑰匙啟動車輛,竊取該車得手後,⑵為避免犯行曝光,遂將該車駛至隱蔽處,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車輛之原車牌拆下,改懸掛江明益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正當使用人之權益。⑶俟至101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于立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上開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路之道路上行駛,經警尾隨至該路181 巷,向其表明警察身分,要求其下車受檢,詎于立因另案通緝中,為躲避警方追捕,於同日上午11時許,明知在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逆向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將足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且明知以該車輛撞擊其他車輛、物品將造成毀損之結果,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縱使致他人物品毀損,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衝撞該巷19至29號「勇建光翼社區」人行步道上之水表,致水表斷裂毀損;復沿途於同日上午11時7 分許,行經至善路與西屯路口時,見何曜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在明知該道路空間狹窄之情況下,仍自左後側超車,撞擊該車左前輪,致該車左前輪爆胎、輪框及承軸損壞;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許,行經福星路291 號前,見林煥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仍自左後側逆向穿越雙黃線超車,撞擊該車左後保險桿,造成該車左後保險桿損壞、駕駛座車門擦損;至同路216 號前時,再衝撞停放路邊、周照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賴仁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左後輪爆胎、左後保險桿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左後車門毀損,復追撞賴瑞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該車之右後保險桿、右後輪損壞、後車廂、車門凹損,而以上開連續衝撞在道路上往來車輛之方式,致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嗣因于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亦多處毀損、輪胎消氣,無法動彈,始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315 號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業經本院於102 年4月1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處以「于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于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于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7 月2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26 號判決「于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于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此部分上訴駁回)。于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嗣於102 年7 月19日確定在案(指得上訴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其餘部分不得上訴部分於102 年7 月2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準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于立於101 年7 月30日竊取「LEXUS 廠牌、車號0000-00 車輛」,與前案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且其既以一竊車犯罪決意為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故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號0000-00 車輛懸掛偽造車牌2222-VH )與前案加重竊盜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同前述)。又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于立「將車號0000-00 車輛懸掛偽造車牌8627-B8 」,亦與前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相同。以及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于立「駕駛車號0000-00 車輛以致毀損」,與前案判決理由記載:「被告于立為躲避員警之取締及追緝,竟在人車眾多、交通繁雜之市區道路上,逆向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並因而碰撞人行步道上之水表、被害人何曜宇、林煥杰、周照雄、賴仁照、賴瑞富等人之車輛,導致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其所犯前開2罪,係緊密實行,其犯罪目的單一,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全刑罰公平原則,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復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可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等內容,皆屬被告于立於駕駛車號0000-00 車輛行進中,於密接時、地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他人物品」暨「毀損車號0000-00 車輛」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本件此部分「毀損車號0000-00 車輛」與前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乃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以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于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7 至9 、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
│ │ │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邱騰翔、陳健峯、林捷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
│ │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11至23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江明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7 至9 、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
│ │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江明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7 至9 、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黃孟杰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邱騰翔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7 至9 、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黃孟杰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邱騰翔、陳健峯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玖│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于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7 至9 、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于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7 至9 、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明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7 至9 、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黃孟杰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黃孟杰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于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7 至9 、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于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7 至9 、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明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7 至9 、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于立、江明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江明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7 至9 、1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
│ │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 │數量/ 單位│所有人/ 持有人│查扣時、地與備註 │
├──┼───────────┼─────┼───────┼────────────────┤
│1 │失竊車號0000-00之BMW自│1 輛 │邱崇嘉 │101 年7 月25日在台中市北屯區瀋陽│
│ │小客車(車主:吳宣瑩)│ │ │路2 段175 號地下2 樓B2-85 停車位│
│ │ │ │ │(已發還) │
├──┼───────────┼─────┤ ├────────────────┤
│2 │偽造車號0000-00之車牌 │2 面 │ │查扣時、地同上 │
├──┼───────────┼─────┼───────┼────────────────┤
│3 │失竊車號0000-00之BMW自│1 輛 │林溫崇 │101 年12月12日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
│ │小客車(車主:謝華真)│ │ │2 街62巷218 號地下第3 樓210 車位│
│ │ │ │ │(已發還) │
├──┼───────────┼─────┼───────┼────────────────┤
│4 │偽造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 │謝志賓 │101 年12月20日在彰化縣芳苑鄉三合│
│ │ │ │ │村斗苑路三合段573 號 │
├──┼───────────┼─────┤ ├────────────────┤
│5 │失竊車號0000-00 之BMW │1 輛 │ │101 年12月20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文中│
│ │自小客車(車主) │ │ │路1 段12號前(已發還) │
├──┼───────────┼─────┤ ├────────────────┤
│6 │偽造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 │ │查扣時、地同上 │
├──┼───────────┼─────┼───────┼────────────────┤
│7 │AK300 寶馬鑰匙匹配儀 │1 組 │邱崇嘉 │102 年1 月6 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
├──┼───────────┼─────┤(于立竊車工具│路442號前 │
│8 │手工鋸 │3 支 │、江明益交付予│ │
├──┼───────────┼─────┤邱崇嘉寄放,他│ │
│9 │中心沖 │2 支 │卷第179 頁) │ │
├──┼───────────┼─────┤ │ │
│10 │偽造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 │ │ │
├──┼───────────┼─────┤ │ │
│11 │手套 │2 雙 │ │ │
├──┼───────────┼─────┤ │ │
│12 │膠帶 │5 捆 │ │ │
├──┼───────────┼─────┤ │ │
│13 │BMW 鎖頭 │2 個 │ │ │
├──┼───────────┼─────┤ │ │
│14 │引擎啟動電源排線 │2 個 │ │ │
├──┼───────────┼─────┤ │ │
│15 │電動起子 │1 個 │ │ │
├──┼───────────┼─────┤ │ │
│16 │塑膠槌 │1 支 │ │ │
├──┼───────────┼─────┤ │ │
│17 │工具箱 │1 個 │ │ │
├──┼───────────┼─────┤ │ │
│18 │鐮刀 │1 支 │ │ │
├──┼───────────┼─────┤ │ │
│19 │電源轉換器 │2 個 │ │ │
├──┼───────────┼─────┤ │ │
│20 │T 型扳手 │2 支 │ │ │
├──┼───────────┼─────┤ │ │
│21 │電焊槍 │2 支 │ │ │
├──┼───────────┼─────┤ │ │
│22 │手電筒 │2 支 │ │ │
├──┼───────────┼─────┤ │ │
│23 │拷貝用鑰匙 │1 支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