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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江錫麟胡文傑周瑞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于立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6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48、2437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315號(原審判決贅引101年度聲字第49號,應予刪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㈠甲○與綽號「金毛」之邱騰翔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2人均尚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4日凌晨3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許,應予更正),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懸掛失竊號牌1175-P3號之灰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邱騰翔,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松鼎傢俱行」前,見陳綱鴻所有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停放於該處,即由邱騰翔在車內負責把風,由甲○下車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由甲○以其所有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甲○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該車嗣後由甲○改懸掛偽造號牌1110-QV號交由黃孟杰以10萬元之價格販售予綽號「螞蟻」之成年男子)。

㈡甲○與邱騰翔及綽號「小峯」之丁○○(即原審判決所載之「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峯』之成年男子」,此部分邱騰翔及丁○○均尚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5日(原審判決誤載為4日,應予更正)凌晨3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5分前,應予更正),由丁○○駕駛懸掛失竊號牌3450-F9號之黑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邱騰翔,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寶慶街50巷口之逢甲停車場內,見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沈銘哲所承租使用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70萬元)停放於該處,即由邱騰翔在車內負責把風,由甲○下車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車門窗(毀損犯行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由甲○以其所有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甲○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該車嗣後由甲○改懸掛偽造號牌0580-XR號於101年7月間以12萬元之價格販售予許逸恩)。

㈢甲○與邱騰翔(綽號「金毛」)及上開㈠所示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2人均尚未經起訴)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3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許,應予更正),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懸掛失竊號牌2315-UJ號灰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邱騰翔,至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德芳停車場」內,見林德驊所有,由吳宣瑩使用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由邱騰翔在車內負責把風,由甲○下車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由甲○以其所有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甲○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

㈣甲○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即將乙○○(乙○○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原審於102年4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乙○○提起上訴後,於102年6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所購得而提供其使用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懸掛於車上,渠2人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間某日,將該懸掛兩面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駛往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旁某處,交由邱崇嘉(邱崇嘉所犯寄藏贓物犯行,業經原審於102年4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駛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之地下2樓B2-85號停車位內藏放,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正當使用人之權益。

㈤甲○、乙○○及邱崇嘉〔乙○○、邱崇嘉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原審於102年4月1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乙○○提起上訴後,於102年6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710頁背面、79頁),邱崇嘉則未提起上訴,已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0日凌晨4時50分許,由乙○○駕駛懸掛失竊號牌3960-P2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邱崇嘉,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見楊世駒所有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90萬元)停放於該處,即由邱崇嘉在車內負責把風,由甲○下車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由甲○以其所有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甲○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該車嗣後由渠3人駛往南部,交由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以9萬元之價格販售予其屏東之友人)。

㈥甲○、乙○○及邱崇嘉〔乙○○、邱崇嘉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原審於102年4月1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乙○○提起上訴後,於102年6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710頁背面、79頁),邱崇嘉則未提起上訴,已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8日凌晨4時許,由乙○○駕駛懸掛失竊號牌3726-UL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邱崇嘉,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王榮聖所承租使用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00萬元)停放於該處,即由邱崇嘉在車內負責把風,由甲○下車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車門窗(毀損犯行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由甲○以其所有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甲○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該車嗣後由甲○交由黃孟杰駛至屏東換回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

㈦甲○、乙○○及邱崇嘉〔乙○○、邱崇嘉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原審於102年4月1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乙○○提起上訴後,於102年6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710頁背面、79頁),邱崇嘉則未提起上訴,已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4日凌晨4時許,由乙○○駕駛懸掛偽造號牌7200-RF號BMW廠牌530i型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未經起訴)搭載甲○、邱崇嘉,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胡馨丹所有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20萬元)停放於該處,即由邱崇嘉在車內負責把風,由甲○下車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車門窗(毀損犯行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由甲○以其所有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甲○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該車嗣後於101年7月底,由乙○○改懸掛偽造號牌1688-VS號駛至彰化芳苑分局對面,以10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某刺青店老闆)。

二、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1年7月25日下午5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邱崇嘉所承租之上開停車位內,先查獲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之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該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分別移送、報告後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陳綱鴻、沈銘哲、吳宣瑩、楊世駒、王榮聖、胡馨丹,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孟杰於警詢時之陳述,暨車牌號碼0000-00號(列印日期101年9月14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30日)、車牌號碼0000-00號(列印日期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30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列印日期101年7月26日、101年10月30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證人沈銘哲、吳宣瑩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⑴證人許逸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將證人許逸恩之筆錄提示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許逸恩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影本各1紙,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1年8月26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號牌)鑑定報告1紙,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⑷卷附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兩面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綱鴻、沈銘哲、吳宣瑩、楊世駒、王榮聖、胡馨丹、黃孟杰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許逸恩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暨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⑴車牌號碼0000-00號(列印日期101年9月14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30日)、車牌號碼0000-00號(列印日期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30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列印日期101年7月26日、101年10月30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22848號卷第57頁、第102頁,101年度偵字第24374號卷第48至49頁;101年度偵字第22848號卷第104頁,101年度偵字第24374號卷第53頁;101年度偵字第22848號卷第67頁,第71頁、第103頁,101年度偵字第24374號卷第57頁;101年度偵字第22848號卷第74頁;⑵證人沈銘哲、吳宣瑩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7頁,101年度偵字第22848號卷第66頁);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9頁,101年度偵字第22848號卷第66頁背面、第73頁);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101年度偵字第22848號卷第67頁背面、第70頁);⑸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影本各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22848卷第68頁);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兩面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2848號卷第76頁);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送鑑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採集之煙蒂與涉嫌人許逸恩唾液比對,經鑑定結果,煙蒂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許逸恩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67乘以10的負20次方;見101年度偵字第19315號卷第59至6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復有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兩面扣案可稽;而該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經送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說明「①字與真牌不相符。②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③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④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等情,認與真牌不相符,有該公司101年8月26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號牌)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2848號卷第78頁),足認該兩面車牌確係偽造無訛,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車輛為交付同案被告邱崇嘉寄藏而行駛於道路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正當使用人之權益。

㈡又關於本案6次竊盜犯行之行竊時間,依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2年2月18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甲○於101年10月24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顯示,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嫌疑人於101年4月4日3時54分許駕駛懸掛失竊號牌1175-P3號灰色BMW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所竊取,並有該調查筆錄所指之照片編號11、12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該車輛之遭竊時間應係101年4月4日3時54分許無訛,而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凌晨3時許」;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嫌疑人於101年4月15日3時29分許駕駛懸掛失竊號牌3450-F9號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2段逢甲停車場所竊取,並有該調查筆錄所指之照片編號13、14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足見該車輛之遭竊時間應係101年4月15日3時29分許無訛;⑶車牌號碼0000-00號係嫌疑人於101年5月3日凌晨暗夜時間駕駛懸掛失竊號牌2315-D5號BMW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德芳停車場所竊取,並有該調查筆錄所指之照片編號16可佐(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該車輛之遭竊時間應係101年5月3日凌晨某時許無訛,而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上午9時許」;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嫌疑人於101年5月20日4時50分許駕駛懸掛失竊號牌3960-P2號BMW530i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所竊取,並有該調查筆錄所指之照片編號26、27可佐(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足見該車輛之遭竊時間應係101年5月20日4時50分許無訛;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嫌疑人於101年6月8日4時許駕駛懸掛失竊號牌3726-UL號BMW530i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所竊取,並有該調查筆錄所指之照片編號22、23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足見該車輛之遭竊時間應係101年6月8日4時許無訛;⑹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嫌疑人於101年7月4日4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號牌7200-RF號BMW530i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所竊取,並有該調查筆錄所指之照片編號28、29可佐(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足見該車輛之遭竊時間應係101年7月4日4時許無訛;起訴書所載被告甲○行竊之犯罪時間,應補充及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甲○,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論罪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查被告甲○作案使用之一字型或十字型螺絲起子,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分別供被告甲○等持以插入車門鎖及擊破車門窗,均為鋼鐵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尖銳,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裁判足參。是核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

㈠起訴書原認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行竊時係尚有與另2人共同行竊,究其此部分犯行應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而此部分所涉法條亦經本院當庭告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與共犯邱騰翔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共犯邱騰翔及證人丁○○;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暨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邱崇嘉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㈤至㈦所示之犯行;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數罪。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謀生,竟以結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行竊之車輛均為BMW廠牌高價位之車款,價值不菲,部分車輛復已轉售牟利,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暨被告甲○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前已因同犯罪類型之案件而有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被告甲○提供犯案工具,負責下手行竊、複製晶片鑰匙及駛離竊得之車輛,顯然被告甲○於本案竊車犯行中係居於主導地位,並參酌被告甲○為高職肄業(見其之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遭竊車輛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甲○懸掛偽造車牌,造成車輛監理及案件偵查之困難,暨該偽造車牌復為同案被告乙○○所購得提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3月、10月、10月、10月,及就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10月、10月部分,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敘明從刑沒收之事由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後之理由六所述),暨說明對被告甲○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詳如後之理由七所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因係同案被告乙○○購買而來,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甲○雖供承竊車時所用之一字型或十字型螺絲起子、複製晶片鑰匙之電腦儀器及晶片鑰匙,均係其所有,惟均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卷附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於100年間,即曾因犯9次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及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同年間又因1次收受贓物、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1次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於受上開刑罰之宣告後,仍不知悔改,再有本案6次加重竊盜犯行,且參諸各加重竊盜犯行,行竊目標均為BMW廠牌高級車輛,並以拆卸行車電腦複製晶片鑰匙之專業手法為之,且均由被告甲○提供竊盜之犯案工具,並下手竊車,犯後亦多由被告甲○委由他人銷贓販售,顯見被告甲○係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人民權益有重大危害,認如僅對其處以有期徒刑之刑,顯不能徹底矯正其惡習,是綜合其竊盜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並協助其再社會化。又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再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有規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固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然參照刑法第53條、第54亦係規定「應執行之刑」,而立法機關增列前開條項規定之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常犯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等,解釋上,所謂「應執行之刑」,非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是以,本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號各罪之宣告刑,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則各竊盜犯行均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爰分別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上開各加重竊盜罪之主刑後,均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

八、被告甲○提起上訴主張其父母離異,未在其身邊照護扶養,由其祖父母隔代教養,誤交損友,價值觀一時受染偏差,思慮欠佳,至誤涉本案犯行,惟其已明瞭所犯過錯,供承綦詳,無有匿飾,顯有深刻真摯之悔意,審其猶尚年輕,未來惕勵仍有可期,惡性尚非重大,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且尚難認其具有犯罪習慣,而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惟: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已就被告甲○所為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本院認為原審量刑並無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甲○指摘原審量處之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亦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參照)。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本案係分別於⑴101年4月4日凌晨3時54分許、⑵101年4月15日凌晨3時29分許、⑶101年5月3日凌晨某時許、⑷101年5月20日凌晨4時50分許、⑸101年6月8日凌晨4時許、⑹101年7月4日凌晨4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南屯區、西屯區、大里區、西區、東區等地,與共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價值不斐之BMW廠牌高價位之車款;而被告甲○早於另案於100年1月26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100年1月26日凌晨某時許、100年2月3日凌晨零時至3時許、100年2月7日凌晨零時許、100年2月7日凌晨零時34分許、100年2月7日凌晨某時許、100年3月1日凌晨1時至2時53分許、100年3月1日凌晨2時53分許、100年3月3日凌晨5時許,分別在臺中市烏日區、北屯區、北區、大里區、北屯區、北屯區、南投市、臺中市大里區、南屯區等地,與共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價值不斐之車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於另案於100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與共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價值不斐之車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審酌被告甲○自100年1月26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長時間有上開多起行竊價值不斐車款之犯罪事實,其以行竊高價位車輛後販賣圖利之常習性,已至為明顯,而有犯罪之習慣,被告甲○多次攜帶兇器,行竊高價位車輛之犯罪行為,不僅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已有較高之嚴重性及危險性,且觀諸被告甲○早於100年3月7日,即已因攜帶兇器行竊高價位車輛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乃被告甲○並未因此心生警惕,改過遷善,反而變本加厲,續為更多次攜帶兇器行竊高價位車輛犯行,本已無從期待被告甲○能因刑罰之科處及執行,而收教化之效。又被告現年22歲,非無工作能力,卻屢次為竊盜犯罪,而有犯罪習慣,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沿襲犯罪習慣,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甲○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成其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甲○之惡性及犯罪習慣,從而宣告被告甲○刑前強制工作,顯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就被告甲○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亦無不當。至於被告甲○雖舉證人丁○○,用以證明其於本案竊盜並非立於主導地位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在竊車集團中,主要是下車去竊車,因為有辦法偷車的人是甲○,其與邱騰翔都沒有辦法偷車,如果沒有甲○去探詢竊車目標,其與邱騰翔就不知道要去何處偷車,甲○有跟其講過一臺車偷到後可以分到5千元至1萬元,就其所參與竊取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車輛,其不清楚是由誰負責銷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128頁),可知被告甲○具有專業之竊車技術,且會事先探詢竊車目標,再由被告甲○下手竊車,足認被告甲○在竊車集團中具有相當之地位,是依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尚無法資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甲○認為原審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不當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甲○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不當等,為上訴理由,核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㈠所示          │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㈡所示          │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㈢所示          │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㈣所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
│    │                │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審判決原 │
│    │                │誤載為877-UK號,業已於102年4月│
│    │                │26日裁定更正)車牌貳面均沒收。│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㈤所示          │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六 │如犯罪事實欄一、│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㈥所示          │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七 │如犯罪事實欄一、│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㈦所示          │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