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1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于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2年度易字第279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于立(下稱聲請人)所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97號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103年4月16日判決在案,爰聲請交付2庭之審判筆錄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時,尚無逕予否准之理,法院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
三、又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㈣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詳。
四、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97號竊盜等案件之審判筆錄,然未敘述聲請付與前開卷證影本之用途、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亦未記載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載事項,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