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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8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舜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舜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莊舜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3 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舜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    │101年12月18日             │102 年11月19日凌晨3 時20分│102年10月16日             │
│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
│            │                          │某時許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案號        │年度毒偵字941號           │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        │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778號       │103 年度簡字第1779 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5日             │103年4月11日              │103年7月29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778號       │103 年度簡字第1779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     │
│決├────┼─────────────┼─────────────┼─────────────┤
│  │判決確定│103年2月5日               │103年7月3日               │103年9月9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或易服社│                          │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年度執字第2987號(已執畢)│年度執字第12900 號        │年度執字第13988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8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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