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3號
- 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吳致毅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 年度執字第137722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反面言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55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5 月、4 月、5 月、8 月、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受刑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5 月、4 月、5 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搶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竊盜部分於二審確定,搶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73 號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撤銷本院判決另予改判,而非維持本院全部判決,並具體宣示各罪主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且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管轄法院,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異議人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