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信嘉
- 被告
- 鐘啟晏
- 被告
- 潘建萬
-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 1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信嘉、鐘啟晏、潘建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信嘉、鐘啟晏、潘建萬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豪」於民國103年9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明德高中附近,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無證據證明信用卡係由張信嘉、鐘啟晏、潘建萬及「阿豪」所偽造)交付予張信嘉及鐘啟晏,並約定由其等持以刷卡購物,若刷卡購物成功則其等每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其後,張信嘉、鐘啟晏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麥當勞與潘建萬碰面,三人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由潘建萬及鐘啟晏分別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信用卡,及由張信嘉另於廣三SOGO百貨門口再向「阿豪」取得附表編號3 之信用卡後,分別持以施用詐術,假偽造之信用卡為真卡,先後將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交付各該專櫃小姐,用以付款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而行使之,惟經樓層結帳人員發覺卡片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未遂,且無簽名及簽帳單,並扣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
二、證據:㈠證人即廣三SOGO百貨公司浪琴錶專櫃小姐陳芳君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廣三SOGO百貨公司天文臺鐘錶櫃臺小姐江思騏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廣三SOGO百貨公司樓層收銀員黃羽岑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廣三SOGO百貨公司點睛品櫃臺小姐周佩儀於警詢之供述。㈡臺中市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翻拍照片6 張。㈣被告張信嘉、鐘啟晏、潘建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信嘉、鐘啟晏、潘建萬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張信嘉、鐘啟晏、潘建萬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信嘉、鐘啟晏、潘建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均緩刑2 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偽造之信用卡 │前往盜刷之店家 │
├──┼───┼───────────┼──────────┤
│ 1 │潘建萬│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天文臺鐘錶專櫃」欲│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購買2,4000元之精工手│
│ │ │簽名欄為「王偉翰」之信│錶。 │
│ │ │用卡。 │ │
├──┼───┼───────────┼──────────┤
│ 2 │鐘啟晏│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浪琴錶專櫃」欲購買│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6 萬5,000 元之浪琴機│
│ │ │簽名欄為「王偉翰」之信│械錶。 │
│ │ │用卡。 │ │
├──┼───┼───────────┼──────────┤
│ 3 │張信嘉│花旗銀行大來信用卡,卡│「點睛品珠寶店」欲購│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買1,8000元之兩只黃金│
│ │ │簽名欄為「林威豪」之信│尾戒。 │
│ │ │用卡。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