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秉喨
- 被告
- 林畇綸
- 上二人
具 保 人 蔡宜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92、22593、24476、31282、3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宜婷繳納之保證金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秉喨、林畇綸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參見本院卷一第92、98頁)。而被告二人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二人遵期至本院接受訊問,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接受訊問,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二人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