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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美華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寒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33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施寒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施寒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0月14日予以釋放;又於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同法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5日白天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其所駕駛之車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與樂業路旁其所駕駛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26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內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 支;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2 組,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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