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抽油管壹支及水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98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282號前,以自備之抽油管1支及水桶1個為工具,竊取甲○○置於車號W9-4639號自小貨車內之汽油,於行竊之際,適為甲○○發現而當場逮獲並報警究辦,並扣得上開作案工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抽油管1支及水桶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自小貨車內之汽油,然隨即為被害人甲○○報警查獲而未得手,被告雖已著手竊取,然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屬未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8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有上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⑵正值壯年,不思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⑷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抽油管1支及水桶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