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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0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抽油管壹支及水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98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282號前,以自備之抽油管1支及水桶1個為工具,竊取甲○○置於車號W9-4639號自小貨車內之汽油,於行竊之際,適為甲○○發現而當場逮獲並報警究辦,並扣得上開作案工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抽油管1支及水桶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自小貨車內之汽油,然隨即為被害人甲○○報警查獲而未得手,被告雖已著手竊取,然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屬未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8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有上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⑵正值壯年,不思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⑷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抽油管1支及水桶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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