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昭銘
- 選任辯護人
-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03 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引用法條欄內,應補充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引用法條欄內,應補充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蓋依原判決理由欄二㈥部分,論述並記載被告陳昭銘持有槍、彈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並爰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顯見原判決之據上論斷之法條,顯係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應予補充,且該補充記載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