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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周瑞芬簡芳潔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緝字第1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仁軒
指定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具 保 人 蕭濯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102年度偵字第9716號、102年度偵字第16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濯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仁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本院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蕭濯澤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嗣經本院依法傳喚後,並未到庭,於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未獲,又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送達文件簡覆表及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6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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