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竟仍」更正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 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5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猶未能記取教訓,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再次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之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