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文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50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7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五0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文昇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859 號),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 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而於104 年3 月30日確定。受刑人復於上揭緩刑期間內即於104 年11月9 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7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12月21日確定,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猶未能記取教訓,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再次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漠視其他用路人安全,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所受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民國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上揭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又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既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文昇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此有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760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37號執行卷宗第5 頁)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林文昇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859 號),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 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而於104 年3 月30日確定。受刑人復於上揭緩刑期間內即104年11月9 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7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竟於受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後,未能深思應遵守法治,漠視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於緩刑期內又因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2 案之犯罪事實均係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效果。
㈢從而,前揭原宣告之緩刑即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方屬允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