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佑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至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暱稱「包養」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暱稱進入開放性之網站即「UT網際空間聊天室」內屬之「中部人聊天室」,使上開暱稱得以公然顯示在該網站聊天室網頁內,令登入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均得以點選該暱稱後,進而與被告對談,而被告刊登上揭所示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雖非特定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該網站開放之性質,未建立分級管理制度而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於網站上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被告所為自有可能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接觸到該等訊息,是被告此舉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之規範範圍,並無疑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㈣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站公開聊天室中,刊登上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暱稱用語及發言內容,欠缺正確之社會價值觀念,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實非可取,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495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3A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刊登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9 月4 日1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3
A3住處,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UT網際空間聊天室」
(網址http ://chat .fl .com .tw/)內屬之「中部人聊天
室」,以暱稱「包養」之名義,張貼、散布刊登足以引誘、
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欲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經警
上網巡查發現,而以「小茹」之暱稱與之交談,甲○○遂談
及「你能做愛嗎?」、「你要多少錢?」、「2 個小時呢」
、「看妳要做愛還是口交,我都可以」等足以引誘、暗示促
使人為性交易之留言內容,並留下LINE帳號「xdss0524」及
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與不特定人進行性交易。嗣
為警調閱甲○○在上揭聊天室所留之聯絡電話及IP用戶資料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該聊天室留言板所下載列印被告刊登
引誘、暗示他人與之為性交易訊息之內容文字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及IP用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
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