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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6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賜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賜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參張、帳冊總表壹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第1 字「及」字為贅載,應予刪除,另增列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34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查被告王賜明本案經營簽賭站之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堯漢茶行」,而向被告下注簽賭者,不乏該茶行之客
    人,且被告不知賭客之年籍資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8 頁),堪認該處確屬公共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並同時
    聚集簽賭者之財物進行賭博。又被告經營簽賭站之方式,係
    接受簽賭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以確認各簽賭者
    中獎與否,則就各簽賭者是否中獎,是繫於當期香港六合彩
    之開獎號碼,此對被告及簽賭之不特定多數人而言,均屬一
    極具射倖性之事項,再簽賭之不特定多數人所繳交賭金,倘
    未簽中,全數歸被告取得,則被告自亦有藉各期接受簽賭後
    ,上開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與簽賭之人對賭財物之意思及
    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賜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03 年11月初起至本
    案遭查獲時即104 年2 月12日間,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其
    上址「堯漢茶行」內當面接受賭客下注簽賭,顯係出於持續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5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其後於101 年7 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賭博案件
    前案紀錄外,其於100 年間亦曾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雖
    經諭知緩刑,惟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撤銷
    緩刑宣告確定)、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874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945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徵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知悉經營簽注站非法所許,竟再犯本
    案而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
    倖歪風,漠視法規範甚明,然兼衡被告自本案遭查獲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本案經營簽注站之時間約3
    月餘,又其自陳至今獲利共計約50,000元(見警卷第8 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六合彩簽注單3 張,係記載賭客下注之依據,為被告
    所供明(見警卷第7 頁),核其性質應係載有賭客簽賭之注
    數、金額,並憑以供用以查核是否中獎、兌領彩金及被告向
    各賭客收取若干賭金之憑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
    收,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 項已有義
    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供參照。另扣案計算機1 臺、帳冊總表1 張,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分別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3頁背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781號
    被    告  王賜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賜明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悛悔,復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起,在其經常出入,位在臺中
    市○區○○街00號「堯漢茶行」之不特定人得由進出之場所
    ,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現場簽注之方式,經營賭博業牟利,其
    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等玩法,由賭客以每注新
    臺幣(下同)80元下注簽賭,以核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
    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二星」(即對中2組號碼,
    以下類推)、「三星」者,每注各可得5700元、5萬7000元
    及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王賜明所有
    。嗣於104年2月12日晚間7時48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搜索
    ,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帳冊總表1張及計算機1臺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賜明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證物及現場數位照片3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103年11月間起至為警查
    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嫌,未曾間
    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帳冊總表1
    張及計算機1臺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犯罪所用之物,併請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
    段及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6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