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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58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賜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賜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王賜明前因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王賜明①前因於100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6月23日確定。②復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5月4日」確定。③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月16日確定。嗣上開第①案之緩刑宣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撤銷,並於101年4月2日確定」;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622號、100年度中簡字第874號、100年度中簡字第2945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上開第②案所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雖已於100年6月8日繳納易科罰金,惟前開第①案之緩刑宣告業經撤銷,且該第①案之犯罪時間即100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復在第②案判決確定日期即100年5月4日之前,則該2案(即第①、②案)即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依法應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上開第②案即難謂已執行完畢,本案尚難認被告係屬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上開第②案所處有期徒刑2月,業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此誤認被告本案係屬累犯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以1個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1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即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1186 號、97年度上易字第5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58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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