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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賈尚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賈尚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賈尚運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人取得海洛因1 包後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04 年1 月28日20時40分許,前往賈尚運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5 樓A 室之住處查緝時,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9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9780公克、0.4563公克,賈尚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8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9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2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佐(偵卷第5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檢察官陳明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經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於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9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員警雖於被告租屋處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9780公克、0.4563公克),然該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且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沒收之從刑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則本院自無從就其附隨於本案上開犯罪主刑項下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刑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3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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