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清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清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蘇清豐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1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9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13日6 時35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由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蘇清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4 頁;毒偵卷第15頁)。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 份(見警卷第5 至6 頁)。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