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碧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0474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碧琴犯竊盜罪,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碧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張嘉榮所管領之麵包2 個、600CC58 度之高粱酒1 瓶及冰棒1 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30 元,金門高梁酒58度C600CC1 瓶已發還張嘉榮、麵包及冰棒徐碧琴已食用),得手後藏在其上衣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再於同年月30日晚上9 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翁國峰所有之750CC 之38度高粱酒2 瓶(共價值1000元),得手後藏在其上衣內、未結帳欲離開現場時,為翁國峰發現而將該高粱酒歸還翁國峰。
㈢又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張嘉榮所有之750CC 之58度高粱酒2 瓶(共價值1500元,金門高梁酒58度C750CC2瓶均已發還張嘉榮),得手後藏於上衣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㈣續於同年8 月4 日下午5 時49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張嘉榮所有之600cc 之58度高粱酒1 瓶及600cc 之38度高粱酒2 瓶(共價值1550元,金門高梁酒38度C600CC1 瓶已發還張嘉榮),得手後藏於上衣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嗣經張嘉榮、翁國峰發現失竊而報警,由員警循線查獲,並在徐碧琴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0弄00號2樓D 室現居處,扣得750cc58 度之高粱酒3 瓶、600cc58 度之高粱酒1 瓶、600cc38 度之高粱酒1 瓶及米酒頭600cc1瓶(其中750cc58 度之高粱酒2 瓶、600cc58 度之高粱酒1 瓶及60 0cc38度之高粱酒1 瓶已發還被害人如上述,另750cc58 度高粱酒1 瓶及600cc 米酒頭1 瓶請員警續查後再為移送;而徐碧琴其餘竊得之高粱酒已售予不知年籍姓名之人)。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碧琴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嘉榮、翁國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紀錄,素行不佳,竟未警惕,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所為誠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所竊得之38度C600CC金門高梁酒1 瓶、58度C600CC金門高梁酒1 瓶、58度C750CC金門高梁酒2 瓶業經被害人張嘉榮取回;犯罪事實㈡部分,經被害人翁國峰即時發現,並未造成實質損害,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離婚,家境勉持,無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