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威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30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威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李威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補充證據「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54 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李威震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3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係於104年7月5日
,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
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威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
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猶
再施用毒品不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未徹底戒
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協助毒品
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
被 告 李威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先後於98年間、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
、6月確定,最後1案業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太
平區不詳地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臺中市○
區○○○街0號4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後,徵得其同意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威震於偵查時之供│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
│ │述。 │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
│ │ │實。 │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
│ │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
│ │液檢驗報告各1紙。 │ │
├──┼───────────┼───────────┤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