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威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威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威震前於曾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9日上午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1日,李威震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