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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宏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5號),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宏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廖宏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0行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在臺中市中興路2 段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5行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宏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暨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3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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