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仁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1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仁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仁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 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害人表示被告所竊取行動電話內有很多其個人資料,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16114號
被 告 張仁澤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新庄里○○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澤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因假
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11日下午2時46分許,在
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福仁街交岔路口附近,趁蔡志浩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統聯客運「藍二」公車停靠在該處,並
下車檢查車況之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蔡志浩所有置放在
駕駛座儀表板上之行動電話1支(ASUS牌、A501型),得手
後,隨即離去,並將該手機持向友人換取安非他命施用。嗣
經蔡志浩發現行動電話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志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3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志賢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