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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許月馨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武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武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武瑞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89年6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802、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1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98年7月30日),於9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11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534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6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所犯8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②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3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7月25日),嗣與上開①案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月又17日(刑期起算日為99年5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9月6日)插接執行,於103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7月15日期滿,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尚需執行殘刑11月又7日,即自104年5月31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香菸摻入海洛因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香菸摻入甲基安非他命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三豐路某處因另案為警查獲,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黃武瑞施用毒品之情形下,黃武瑞於另案接受警方約談時,自承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黃武瑞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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