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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

四、一六八0、二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前開有期徒刑四月已執行完畢,故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僅執行有期徒刑二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六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七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告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某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路五二○巷三弄三號住處房間內,先以食鹽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將稀釋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於其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四二九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二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份、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聲戒字第四二九號聲請書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再按「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先後二次在前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餘部分則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前開有期徒刑四月已執行完畢,故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僅執行有期徒刑二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已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 卿 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六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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