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弦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俊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至第8列所載「於104年7月9日上午8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4年7月8日上午8、9時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李俊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
104年7月9日上午8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租屋處,以將毒
品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
洛因1次。嗣為警於104年7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其上址
前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1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俊弦固辯稱:伊忘記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有無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7月9日
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可待
因呈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E10421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在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
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