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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2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戊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戊榮與告訴人楊東河為鄰居,兩人因房屋界址糾紛長期相處不睦。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8 時30分許,告訴人持其手機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住處前之馬路上,對被告錄影,兩人遂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之騎樓,以「眼睛瞎了」、「肖仔(臺語)」等語足以貶損他人聲譽及人格之語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又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以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至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特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之條件,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意思。故告訴權人是否合法提出告訴,不僅其意思須向偵查機關為之,且須向偵查機關申告訴追行為人之犯行,始能認為告訴權人已合法提出告訴,若告訴權人內心雖有告訴之意,惟其未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之意,仍不能認其已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98 號、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同此看法)。再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104 年5 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要告被告公然侮辱、誹謗、恐嚇等語(見他卷第5 頁),是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點顯在被告104 年5 月19日辱罵告訴人之前,自無可能就此部分提起告訴,更難認其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104 年5 月19日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又告訴人於同年月25日訊問時向同署檢察官陳稱:「(問:與誹謗、公然侮辱有關之錄音部分,是去年9 、10月?)對。另外還有上禮拜錄到的(庭呈光碟,檢視後發還),陳戊榮公然罵我,都是同一天5 月18日(應係5 月19日之誤述),有2 段,差幾分鐘而已。」「(問:5 月18日(應係指5 月19日)陳戊榮罵你什麼?)鑑界明明又沒有勝訴、敗訴的問題,陳戊榮一直說我敗訴,說我『俗仔』,罵我『大懶趴』,大概是這樣,這些話我不大聽。」等語(見他卷第15頁反面),固已申告被告之犯罪事實,然未見告訴人就被告於104 年5 月19日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一併表示訴追之意,且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告訴人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固就被告於103 年9 、10月間之公然侮辱犯嫌及104 年5 月7 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提出告訴,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被訴104 年5 月19日之公然侮辱犯行間不具事實上一罪關係,自難認該部分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前揭被訴104 年5 月19日之公然侮辱犯行,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欠缺告訴之訴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2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