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仁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964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仁澤(以下簡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於法院審理中聲請調查證人陳仲偉以證明本案係陳仲偉所犯,原審僅以被告所供述陳仲偉之年籍不明,拒絕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即違背法令,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至監所內為公務接見被告時,業經被告於相關案件為指認,應可做為證據,請詳為調查,以免冤抑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自警詢時起,歷經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始終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從未辯稱實際行為人係陳仲偉,原審判決亦無以被告所供述之涉案嫌犯資料不明為由,而拒絕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等情,業經本院核對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判決無誤。而被告辯稱實際行竊之人為陳仲偉,而未獲採認之案件,並非本案,而係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案件,此業經職權核對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無訛。則被告之上訴理由,顯然與本案無關。
㈡次查,被告係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害人蔡志浩所駕駛「藍二」公車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身著深色上衣、長褲、鞋子,鞋子上有白色條紋之人,明確供稱係其本人,並就其於得手後,於公車外遭被害人上前質問:「要做什麼?」,其回答:「要坐車」後,隨即因害怕被害人發現跑步逃離現場等情節,與證人蔡志浩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完全一致,此外,並有藍二公車內、外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公園人行道往自由路方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查獲被告時被告身著著深色上衣、長褲、鞋子,鞋子上有白色條紋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7頁),直接攝得犯罪過程之藍二公車內、外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有被告一人單獨犯案,並未攝得其他人,亦經本院核對該等照片確認無誤,足認本案並無其他實際犯案之人之可能,亦堪認定。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顯不足採。
㈢原審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甫於103 年7 月30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屢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 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害人表示被告所竊取行動電話內有很多其個人資料,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澤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田中鎮○○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14
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仁澤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犯竊盜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
為一己私利,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次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
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2066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 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所載)及被害人表示被告所竊取行動電話內有很多其個人
資料,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16114號
被 告 張仁澤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新庄里○○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澤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因假
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11日下午2時46分許,在
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福仁街交岔路口附近,趁蔡志浩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統聯客運「藍二」公車停靠在該處,並
下車檢查車況之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蔡志浩所有置放在
駕駛座儀表板上之行動電話1支(ASUS牌、A501型),得手
後,隨即離去,並將該手機持向友人換取安非他命施用。嗣
經蔡志浩發現行動電話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志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3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志賢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