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勤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勤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於103 年10月4 日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 日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某不詳方法」應更正為「於103 年10月4 日為警採尿前3 天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公園,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第7 行「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該更正為「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 至10 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且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C103173 )對照表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
被 告 賴勤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勤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
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4 日警採尿時往前回
溯4 日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某不詳方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45
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勤偉經喚傳未到庭。且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
之犯行。惟查: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 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
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被告於103 年10月4 日
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應於採尿
日回溯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