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鍾紹豊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鍾紹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04 年度聲字第293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937號為第一審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506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應發還鍾紹豊。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及後掛之車牌號碼00-00 號半托車各1 部(下稱系爭車輛),雖分別登記為嘉慶通運有限公司、嘉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均為聲請人鍾紹豊(下稱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㈡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被訴駕駛系爭車輛於起訴書附表甲編號30之時間載運如該附表所示數量污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唐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達鑫公司有污泥需要清運時始打電話通知聲請人到場清運等情大致相同(見102 年度偵字第9166號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266 頁、本院卷五第51至53頁),並有地磅單、出貨統計表等在卷可參,犯行已臻明確。
㈢系爭車輛為聲請人平日載運砂石、土方之用,並非專供本件運送污泥犯罪之用,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臻明確,系爭車輛已無留存之必要,且車輛價值常伴隨時間經過而折舊,如未合理正常行駛,亦耗損其性能,貶損其價值,系爭車輛自102 年1 月中旬扣押迄今已逾3 年,應以發還聲請人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