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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振佑王怡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純宜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被告
劉國隆
被告
巫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
魏茂乾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於108 年5 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陳純宜選任辯護人邱東泉律師、武燕琳律師」更正為「被告陳純宜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劉國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叁佰玖拾捌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沒收」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沒收」;主文欄內關於被告魏茂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肆萬元沒收」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理由欄參、八、

(九)關於「被告巫忠義部分:犯罪所得共計33萬3191元」更正為「被告巫忠義部分:犯罪所得共計4 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陳純宜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誤載為「被告陳純宜選任辯護人邱東泉律師、武燕琳律師」;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劉國隆之犯罪所得,理由欄已敘明為398 萬2369元(見本院判決第78頁),主文欄多載「貳」字;主文欄內關於被告魏茂乾之犯罪所得,理由欄已敘明為4 萬(見本院判決第79至80頁),主文欄多載「貳」字;理由欄參、八、(九)關於被告巫忠義之犯罪所得,主文欄已記載為4 萬元,理由欄並敘明依據之事證(見本院判決第78頁),理由欄誤載為「33萬3191元」,顯係均為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楊文廣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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