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純宜
- 選任辯護人
- 武燕琳律師
- 被告
- 劉國隆
- 被告
- 巫忠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 被告
- 魏茂乾
- 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於108 年5 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陳純宜選任辯護人邱東泉律師、武燕琳律師」更正為「被告陳純宜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劉國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叁佰玖拾捌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沒收」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沒收」;主文欄內關於被告魏茂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肆萬元沒收」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理由欄參、八、
(九)關於「被告巫忠義部分:犯罪所得共計33萬3191元」更正為「被告巫忠義部分:犯罪所得共計4 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陳純宜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誤載為「被告陳純宜選任辯護人邱東泉律師、武燕琳律師」;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劉國隆之犯罪所得,理由欄已敘明為398 萬2369元(見本院判決第78頁),主文欄多載「貳」字;主文欄內關於被告魏茂乾之犯罪所得,理由欄已敘明為4 萬(見本院判決第79至80頁),主文欄多載「貳」字;理由欄參、八、(九)關於被告巫忠義之犯罪所得,主文欄已記載為4 萬元,理由欄並敘明依據之事證(見本院判決第78頁),理由欄誤載為「33萬3191元」,顯係均為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