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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許芳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三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54 號、104 年度執字第3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三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三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楊三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三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恐嚇取財罪 │偽造文書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 月5 日 │102 年12月20日 ││ │至103年1月23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8784、103 年│字第16048號 ││ │度少連偵字第102 │ ││ │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 ││事實審│ │810號 │654 號 ││ ├────┼────────┼────────┤│ │判決日期│103 年8 月14日 │103 年12月23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 ││判 決│ │810號 │654 號 ││ ├────┼────────┼────────┤│ │判 決│103年9月15日 │104 年2 月2 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字第14863 號(刑│字第3126號(刑期││ │期105 年2 月16日│105 年8月16日至 ││ │至105年8月15日)│106 年1月15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2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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