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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9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勇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2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勇役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潘勇役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經本院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附表編號2 經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雖已於103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潘勇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 欺 │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102 年10月8 日凌晨3 時40│102 年2 月25日前某時許至│ ││ │分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102 年2 月26日12時許(原│ ││ │2 年10月8 日) │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2 月25│ ││ │ │日至102 年2 月26日)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年 度 案 號│2 年度速偵字第4230號 │3 年度偵緝字第339 、340 │ ││ │ │號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176號│ 104 年度易緝字第126 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 年10月25日 │ 104 年7 月14日 │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176號│ 104 年度易緝字第126 號 │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 年11月21日 │ 104 年8 月10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2 年度執字第13583 號(已│4 年度執字第12170 號(尚│ ││ │於103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未傳喚執行) │ ││ │執行完畢)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9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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