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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柯志民蔡佳瑜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聯忠

具 保 人 郭孟達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60號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孟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郭孟達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庭或陳報被告所在處所,經以電話與具保人聯絡,具保人稱不知被告去向亦無法連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3頁)。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書稱員警於104年4月29日、同年月30日前往被告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執行拘提,未會晤本人;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書稱員警於104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前往被告居所(臺中中市○○區○○路○段000○0號8樓之3),復於104年5月22日、同年月25日前往被告居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執行拘提,未會晤本人,且該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大福里活動中心,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收受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書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佳瑜

法 官 林佳瑩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