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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石馨文張凱鑫劉奕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建𩃀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告
林厚志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929 號、第12477號、第15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建𩃀、林厚志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洪建𩃀、林厚志2 人依序因準強盜、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洪建𩃀因涉犯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準強盜罪嫌,被告林厚志因涉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強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洪建𩃀、林厚志2 人所涉犯者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其等之刑期甚長,而有逃匿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與本案之證人串證之虞,又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洪建𩃀、林厚志2人所犯之罪、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洪建𩃀、林厚志2 人人身自由之比例原則後,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均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認定本案相關證人即被告林厚、鄭慶麟等人業已於交互詰問完畢,因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均依職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4 年11月23日開庭訊問被告洪建𩃀、林厚志2 人後,認被告洪建𩃀、林厚志2 人所涉犯者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其等刑期甚長,重罪虞逃乃人之常情,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並審酌被告洪建𩃀、林厚志2 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洪建𩃀、林厚志2 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意旨,均自104 年12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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