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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6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凱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6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耀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耀輝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夜間11時許起至翌日(29日)凌晨0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段與河南路2 段交岔路口之「蝦城鹽烤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 年10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凌晨1 時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羅耀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2頁、第15至17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兼衡其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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