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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玉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華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華山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騎乘,」更正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張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兵役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記取教訓,圖存僥倖之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1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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