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於102 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此次修正,係為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明確,此觀修正立法理由第1 點及立法院此次修法過程各次開會討論意見自明。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 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甘添貴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 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 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 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許澤天「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 期,2014年5 月1 日,第207 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而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伊認為酒後駕車對行車無影響云云(見速偵卷第14頁),然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且飲用酒類或相類之物,對於人體之感官、神經等系統均有一定之影響力,此由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亦可得知,況依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全然取決於個別行為人之判斷,乃至於流於個別行為人主觀臆測,並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已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是被告所辯尚非得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國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而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雖提起上訴,然經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式駁回,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7 年,嗣雖經提起上訴,惟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另殺人未遂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乃以97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就上開第四案之罪刑予以減刑,並與第一、二、三案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 月確定,其前於87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至101 年4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陳知悉飲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速偵卷第14頁),又其前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3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其後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其犯本案,本不足取。且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有酒精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經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12,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公眾安全所潛藏之危險性非低。惟兼衡被告本次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