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扣案侵害商標權之鞋子貳雙及上衣拾陸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俞臻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如附 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各該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等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詎陳俞臻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11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佳媚」之成年女子頂讓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佑宥童裝店面,並以上衣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至140元;鞋子每雙140元至15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鞋子及仿冒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上衣後,即在店內陳列該等仿冒商標之鞋子及上衣,而以每樣100元 至29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人派員於103年7月4日至佑宥童裝店面,以300元價格,向陳俞臻購得仿冒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上衣2件,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後,報警處理,並將 該2件上衣交予員警查扣。經警於103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佑宥童裝店面執行搜索而查獲,且扣得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鞋子2雙暨仿冒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上衣14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委由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及美商迪西鞋具公司(下稱迪西鞋具公司)委由梁惠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臻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迪西鞋具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梁惠璽指述在卷。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告名片、估價單、鑑定報告、迪西鞋具公司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DC仿品侵權市值表、鑑定報告書、鑑別委任狀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且有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之鞋子2雙暨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之上衣16件扣 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3年5月11日起至103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之功能,影響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已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足參;兼衡以被告除所犯本案外,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童裝之工作、為單親家庭,需自行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民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權人達成民事調解之條件(按被告已履行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權人間之民事調解內容, 有該商標權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 前揭規定,依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權人達成調解 之本院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權人之權益。 (四)扣案之鞋子2雙及上衣16件,各係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2商 標權人註冊商標之物,而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權人 │ │ │ │ │ │ ├──┼────────┼────────┼─────────┤ │ 1 │00000000 │鞋子等商品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 ├────────┼────────┤ │ │ │00000000 │各種運動衣褲、運│ │ │ │ │動訓練衣褲 │ │ ├──┼────────┼────────┼─────────┤ │ 2 │00000000 │衣服、T恤等商品 │美商迪西鞋具公司 │ │ │ │ │ │ └──┴────────┴────────┴─────────┘ 附表二: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應依與迪西鞋具公司達成調解之本院104年度司中附民 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迪西鞋具公司 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法: (一)於104年12月4日前給付2萬元。 (二)餘款6萬元,自105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迪西鞋具公司如附件所示之指定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