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精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精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鍊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汪精武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62 、8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960、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緣橋汽車旅館00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因其退房時間屆至而未辦理退房,經緣橋汽車旅館主任張烜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進入該上開房間內,經汪精武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鍊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汪精武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4A13017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員職務報告書、查獲地點地圖各1 份、採證照片5 張。
㈢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鍊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汪精武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62 、8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960、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10月12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出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吳胡碧珍購買,並提供吳胡碧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檢警依其供述因而查獲吳胡碧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6 日中檢秀致104 毒偵2463字第1092號函檢附該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104 年度偵字第30654 、306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6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夾鍊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參,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