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佑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佑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告訴人廖坤揚於本院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戴佑錚於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人,非伊本人;且伊從未去過失竊地點,伊所騎乘之腳踏車無法附載遭竊物品之數量及重量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則坦認竊取電線5 捆,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仍否認竊取電動起子1 支、手工具7 支、瓦斯爐2 個、拉線偵測器1 個及網路線1 箱等物。然據告訴人廖坤揚於本院指述:伊所失竊物品之體積可以放入被告腳踏車後面之塑膠箱內,重量亦可承受,照片中塑膠箱以帆布袋蓋著,裡面就放置有東西,且該帆布袋即為失竊工地用以裝垃圾之用,失竊之物重量約50公斤,價值約15,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被告連失竊工地用以盛放垃圾之帆布袋都予拿取,對於工地內之電動起子、手工具、瓦斯爐、拉線偵測器及網路線等較具價值之物,豈有不予拿取之理。又被告先於本院辯稱:伊祇拿電線而已,其他工具伊沒看到等語(詳本院卷第18頁反面),嗣辯稱:其他物品太重了,腳踏車輪胎無法承受,且網路線箱無法裝入塑膠箱內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確知失竊工地確放置網路線箱等物,其所為沒看到其他工具云云,不足採信。再觀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8 時41分47秒騎乘腳踏車離開案發現場時,腳踏車後座塑膠箱所放置之物即明顯高於塑膠箱之高度,而需被告以手扶撐,顯見被告所竊之物體積非小,重量非輕,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益見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被告竊盜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戴佑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及103 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948 號分別判刑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竟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之情節非輕,並考量其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之態度,遭竊財物之價值(約15,000元),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7001號
被 告 戴佑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佑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19時
38分許,騎乘腳踏車進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工
地,徒手竊取該工地水電包商廖坤揚所有之電線5捆、電動
起子1支、手工具7支、瓦斯爐2個、拉線偵測器1個及網路線
1箱(共價值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腳踏車
後置物箱載運離去。嗣經廖坤揚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至
上開工地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坤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據被告戴佑錚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去過失竊地
點云云。惟查,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
提供該失竊工地前之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該竊嫌確實於103
年12月20日19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進入失竊工地,嗣於同日
20時41分許載運物品離去,且觀之該竊嫌之髮型、容貌、穿
著(黑色愛迪達牌外套)、腳踏車(前有置物籃、後綁置物
箱)等諸多特徵,均與104年1月12日到案之被告及使用之腳
踏車相符,有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6張及被告到案照片4張
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坤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
訴歷歷。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戴佑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