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佑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4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凌晨 4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在該處,且四下無人,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乃以不詳方式開啟左前車門後,徒手竊取前座置物櫃內之新臺幣(下同)1 元硬幣20枚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乙○○察覺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憑之具傳聞性質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而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物,則屬單純機械作用所拍攝、紀錄之畫面,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就犯罪事實經過所為之陳述,且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家睡覺,伊平時都是騎腳踏車,但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1年3月21日凌晨4時45分許,停放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確遭一名配戴眼鏡、體型中等、頭髮及肩,著西裝式外套、長褲之男子,以不明方法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零錢後,即騎腳踏車離去等節,除據被害人乙○○於101年4月 2日警詢中指訴:101年3月21日上午 5時許,要駕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時,發現放置在前座乘客座置物櫃硬幣遭竊走20枚,損失20元,經監視器看見一可疑之人,於101年3月21日凌晨 4時45分許,打開我車左前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等語(見警卷第 3頁),及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我這台車被偷很多次,我有裝監視器,我把錄影資料交給派出所警員,警員有去調閱路口監視器等語外;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9、10、18頁)、現場圖 1份(見警卷第19頁)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未表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上開影像中行竊之男子係被告一節,分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巡佐鄭正昌於101年9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問:查獲本案經過?)乙○○發現他的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向本所報案,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我們有調閱乙○○住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設於)霧峰區光明路 106巷口的監視器,發現有一名竊嫌,經本所同仁觀看,發現嫌疑人是被告,監視器的影像經所裡的同仁大家檢視,大家都認為這個人就是被告,髮型、眼鏡、外表的影像一看就是被告的影像」、「(問:你們有無調查過被告平日的生活習慣、交通工具嗎?)他平常都是騎腳踏車,有無上班我不曉得」、「(問:法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平常騎腳踏車?)同仁上班時段都有看到他騎腳踏車,尤其在深夜。同仁上班巡邏的時候會看到被告騎腳踏車,每次看到被告的時間大多都是在夜間或深夜,我自己也曾看過被告騎腳踏車,印象中有2、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所長丁○○於 101年10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萬豐派出所服務多久?)警員的時候是從90年到97年都在萬豐派出所服務,97年考上警大之後去讀書,99年10月 2日又回到萬豐派出所服務」、「(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問:在你的轄區有無經常看到他?)大部分的時間都是深夜的時候,騎腳踏車在我們的轄區閒逛」、「(問:何時遇到?)都是巡邏的時候遇到」、「(問:遇到的頻率很多嗎?)還好,我們轄區鄉下比較單純,遇到的人比較少,最常看到他,我自己 1個月深夜巡邏的時候會看到被告5、6次」、「(問:你深夜巡邏 1個月的次數?)幾乎每天都有巡邏,不見得都在深夜,至少 1個月扣掉休假至少有20天要巡邏,幾乎都是夜間,看到被告的時候有時候在11點多,有時候在12點以後」、「(問:你們夜間看到被告騎腳踏車,如何辨識是被告?)被告住在派出所對面的 1個巷子裡面,晚上看得清楚騎腳踏車的人就是被告」、「(問:《提示警卷第 9頁下方照片》騎腳踏車之男子可否辨識係何人?我們同仁下載監視器畫面,我認為應該是被告,因為長得很像,從他的特徵:長髮、戴眼鏡、騎腳踏車認定,衣著不能確定,從照片上看就覺得是被告」、「(問:你們深夜巡邏有無遇過類似這種特徵的男子騎腳踏車在你們轄區出現?)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戊○○於 101年10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在萬豐派出所服務多久?)97年10月迄今」、「(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問:被告之家庭狀況清楚嗎?)我有到被告家之門外看過,他家十分髒亂」、「(問:被告平時交通工具?)我有看過被告搭公車,但是他平時通常都是騎腳踏車」、「(問:被告有無在上班?)我去處理事故的時候,鄰居都說他白天窩在家裡,晚上才出去,我不知道他有無工作」、「(問:曾經在路上遇到被告騎腳踏車的情形?)有,巡邏的時候有遇到,其他勤務的時候也有,深夜的時候也有,我比較少上深夜勤務,所以深夜看到被告的次數比較少,但是也有看過被告騎腳踏車閒逛」、「(問:你深夜看到在你們轄區騎腳踏車閒逛的人就是被告?)我很確定就是被告,我們的轄區比較單純,晚上九點過後,很少人會騎腳踏車出門,而且他的體型、長髮都很容易辨識,我們轄區有這種特徵的人就只有被告」、「(問:《提示警卷第 9頁下方照片》你能看出這個人就是被告嗎?)是」、「(問:為什麼?)他戴著眼鏡,還有長髮……等語(見原審卷第46 至47頁)明確。
㈢查上開證人鄭正昌、丁○○、戊○○等人均屬被告住所地之管轄警局之員警,依法偵查犯罪,衡情若非確有其事,且有案發時之被害人乙○○住所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當不可能甘冒承擔偽證罪責之風險誣指被告竊盜,且該等證人派駐萬豐派出所服務均已多年,復經常看到被告,對被告之容貌、頭部輪廓、神情、體型、生活習慣及行為舉止自相當熟悉,是縱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長髮而與原審開庭時之較短髮型(見原審卷第14頁所附照片)不同,證人鄭正昌、丁○○、戊○○等人猶能於見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時,立即明顯判斷為轄區內住民之被告,實亦與常情無違。再依卷附之被告平日照片與案發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頁)比對結果,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與被告,除有上開長髮、戴眼鏡之特徵相同外,均有聳肩情形,額高甚高,且脖子後側略為下拉、後縮,至脖子前側則較前凸之特徵,由此益證證人鄭正昌、丁○○、戊○○等人上開證詞均堪採信。
㈣至本案經原審將監視錄影光碟及警詢錄影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因原始圖像欠清晰,未具足以比對之特徵而無法鑑定一節,固有該局101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但此無非係囿於科技之有限性,然則上開證人鄭正昌、丁○○、戊○○等人均係長期、經常在萬豐派出所轄區內遇見被告之人,且係經觀察目視監視錄影中人物之體型、容貌、行止、交通工具等而綜為上開辨識,自難遽以上開科技無法鑑定之結果,逕推翻其等證言之可信度,其理應明。
㈤被告上訴本院歷經3次審理期日(2次改期皆因被告表示欲選任辯護人辯護,然最終卻未選任任何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最後言詞辯論時雖突請求傳喚其工作處所之老闆江忠謙作證,以證明本件案發即農曆過年那段時間其有在江忠謙那邊工作等情。惟被告供承101年3月21日凌晨 4時45分之前一天(即101年3月20日)伊是做到傍晚 6點才回家,回家之後,伊就洗澡、睡覺了,案發當時沒有在江忠謙的公司工作等語。則證人江忠謙顯不足以證明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之行蹤甚明,爰不再予調查,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 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1至21頁)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並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非佳,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屬不該,並審酌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20元,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猶執前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其上揭所辯均無足採憑,皆已詳述如前;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