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蔡順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103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發生車禍時員警於現場位置圖註明速限60公里,抗告人即聲請人蔡順憲兩年後才恍然大悟該郊區速限應為50公里,員警的專業性不足,且對方曾於法庭上承認自己闖紅燈,法官卻替對方說話,說是口誤,並以抗告人闖紅燈的機率較大為判決依據,法官立場已偏頗,不具公平公正之立場,特此提出調閱當日之錄音以資證明抗告人所述為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條第3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條第3 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又不得抗告之案件,不因原裁定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是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最高法院52年臺抗字第15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於民國98年2 月16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7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經抗告人對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再由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對本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 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審級之法院即管轄簡易案件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管轄,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受理後,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此有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交簡字第739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 號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參照前揭說明,本院101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之裁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㈡抗告人於103 年12月3 日具狀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之裁定(即本院101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 號),依前述說明,仍應由原審級之法院即本院簡易案件第二審合議庭管轄,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受理後,於103 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因本院103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 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之裁定,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不因原裁定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本院103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670 號、102 年度臺抗字第74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對於本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 號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後,抗告人對本院前揭駁回再審之裁定(即本院101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 號),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因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5 項、第405 條、第411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