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正容
- 選任辯護人
- 蔡振修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正容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被害家屬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依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46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